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14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首行補充「甲○○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以及最末行補充「甲○○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980543案鑑定意見書1份」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案發時係駕駛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等情,此有被告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以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被告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未論及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之情況下,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見97年度他字第3960號偵查卷第38頁),是被告既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本件告訴人乙○○所受傷害程度,且被告甲○○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自應負有高度之注意義務,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行為顯有可非難性,惟念及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為車禍肇事之次因,又於犯後均能坦承其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