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06號原告甲○○○
丁○○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 律師
曾昭牟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戊○○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呂泉海 前於民國83、84年間陸續借款予被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並由被告簽發支票6紙交付訴外人呂泉海收執。詎上開支票屆期後,經訴外人呂泉海於85年5月4日提示全部支票,均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被告負欠訴外人呂泉海借款款項320萬元迄未清償。嗣因訴外人呂泉海於97年7月4日死亡,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已繼承訴外人呂泉海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繼承及消費借貸或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所為之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呂泉海死亡證明書各1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6件(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其所為前述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
478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未清償對訴外人呂泉海借款之情事,且原告為訴外人呂泉海之繼承人,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借款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4日(見本院卷第22頁送達證書所載)回溯5年之日即9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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