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重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契約解除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3號上訴人悅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正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錢添源 等間請求確認契約解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本件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63萬6,435元,即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7萬7,248元。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
三、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期限內補正上開事項,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三龍
法官莊松泉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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