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339號原告 陳玉櫻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複代理人 辛佩羿 律師
談恩碩 律師被告 鄭昀萱 被告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大永 訴訟代理人 范文樺 被告 吳彥盈 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婷雅
莊正暐 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呂學政
江瑋庭 吳怡慧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魏鴻吉 被告 張雪馨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427元。惟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4日變更後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吳彥盈對於附表1所示不動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11/10萬、13/1000萬)及其上同段575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9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5475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111/10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2.被告吳彥盈、鄭昀萱應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3.被告鄭昀萱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4.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959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5.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一備位聲明】1.請求撤銷被告吳彥盈與鄭昀萱間之消費借貸之債權行為,與系爭房地所為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2.被告吳彥盈、鄭昀萱應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3.被告鄭昀萱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4.本院105年度司執字7959
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5.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092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二備位聲明】1.被告鄭昀萱應給付原告8,163,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鄭昀萱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彥盈、鄭昀萱、張雪馨應連帶給付原告8,163,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查:
【先位聲明部分】聲明第1、2項,目的均使系爭房地回復至無設定擔保物權狀態下,核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聲明第1項為準,不併算其價額。
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450萬元,故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額即為450萬元。次就聲明第3項部分,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鑑定,於本件105年12月16日起訴時,其市價為8,163,695元,有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案卷二第157頁),故該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8,163,695元。再就先位聲明第4項部分,係請求撤銷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795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79
596號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吳彥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撤回該件執行程序,並經原告撤回其訴在案)就系爭79596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共為2,997,794元(計算式:97,794元+290萬元=2,997,794元),則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2,997,794元(低於系爭房地價額)。復就先位聲明第5項部分,係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092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20923號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就系爭120923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共為60,111元(計算式:53,977元+6,134=60,111元),則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60,111元。
準此,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15,721,600元(計算式:45
0萬+8,163,695+2,997,794+60,111=15,721,600)。【第一備位聲明部分】目的亦使系爭房地回復至無設定擔保物權狀態下,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同先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部分】,總共請求之金額為19,327,390元(計算式:8,163,695+300萬+8,163,695=19,327,390)。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應擇其中高者即19,327,39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104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87,427元,尚應補繳裁判費94,677元(計算式:182,104-87,427=94,67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94,67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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