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234號原告乙○○被告甲0000000
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非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廿三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