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8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85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孟霆
被   告  吳桂妹 (即 黃貴登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貴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叁萬叁仟玖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貴登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玖佰零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
同)103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
一,核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903元,及
其中119,696元自9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
%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9月1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具
狀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903元,及其中119,
696元自94年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黃貴登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3,903元,嗣訴外人黃貴登
於99年8月25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查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辦竣繼承訴外人黃貴
登之不動產,惟該不動產未見於訴外人黃貴登之遺產清冊,
並於同年月22日以買賣關係為由,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 廖鳳珠 ,若該買賣關係為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之移轉
行為係屬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之事由;若該買賣關係為真,則
被告之移轉行為係屬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
遺產之處分,依民法第1163條第1款、第3款,被告不得主
張同法第1148條第2項,而應負概括之繼承責任,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3,903元,及其中119,696元自94年2月
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六、本院的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如
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
為遺產之處分者,不得主張上開限定繼承之利益,亦為民法
第1148條第2項、第1163條第1款、第3款所明定。前開所
謂「隱匿遺產」,須繼承人明知有遺產之存在故意不為陳報
,始足當之。所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
遺產之處分」,除該繼承人須有積極之遺產處分行為外,尚
須主觀上有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
本、申調繼承人順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京華卡(晶片
卡)簡易申請書、外帳卡案件基本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
等件為證,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
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隱匿遺產且情節重大,且有意
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之情事乙節
,固據其提出建物謄本、建物異動資料查詢為證,惟依前開
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於99年11月22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巷○○弄○○○號房屋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廖鳳珠,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明知有遺產之存在故意不
為陳報,或主觀上有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之意圖,原
告就此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主張限
定繼承之利益,即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貴登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133,903元,及其中119,696元自94年2月25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