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24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
被 告 王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許全信 於民國93年5月28日邀同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00元,並約定分
24期攤還,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許全信自
91年1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83,667元未為清
償,被告係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83,667元,及自9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
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例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資料查詢表
為證,經核無訛,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
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