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10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鄭智元 被告 黃清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零柒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7月17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本院卷第7頁參照),是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3年11月2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105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累計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87,899元(包括消費款84,235元、前未受償之利息2,464元、逾期滯納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二)被告復於104年5月11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5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兩造間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累計尚積欠1,242,824元(包括本金1,233,091元、前未受償之利息8,074元暨遲延利息459元、逾期滯納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暨VISA信用卡申請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暨花旗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VISA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日起計算之利息未逾年利率15%,自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劉冠伶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息│利息之計算│備註││││(新臺幣)│(新臺幣)││(民國)││├──┼─────┼──────┼──────┼────┼───────┼──────────┤│1│││63,029元│12.79%│自105年3月27日││││VISA信用卡││││起至清償日止│正卡卡號│├──┤消費款│87,899元├──────┼────┼───────┤0000-0000-0000-0000││2│││21,206元│11.79%│自10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3│滿福貸個人│1,242,824元│1,233,091元│2.68%│自105年3月27日│帳務編號│││信用貸款││││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0-0000-0000│├──┴─────┴──────┴──────┴────┴───────┴──────────┤│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330,723元│└──────────────────────────────────────────────┘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1│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2│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新臺幣14,4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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