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0000000.被告丙○○○○○○.上3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000000000、甲00000000000、丙000000000均限制住居於高雄縣鳳山市○○街五十一之六號,並均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不歸,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
二、被告乙000000000、甲00000000000、丙000000000等3人涉犯過失致死案件(亦可能涉嫌傷害致死犯行)之事實,業經相關船員證述明確,並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為證,犯罪嫌疑均重大。且被告3人均係越南籍人,在台並無住所【目前經船公司安置於民間收容中心,地點為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6(船公司誤述地點為高雄市○○街51之6號)】,實均有因涉案為逃避刑責,而有隨時出境離開臺灣之高度可能,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因被告3人現經船公司安置於民間收容中心,如均命限制住居於該民間收容中心,並均限制出境、出海,即均可確保審判、執行之順利之進行,均無羈押之必要,是被告3人應均限制住居於該民間收容中心,並均限制出境、出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2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顏銀秋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