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0號原告己○○
丑○○辰○○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登煌 律師複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被告寅○○
號卯○○丙○○子○○乙○○辛○○戊○○丁○○壬○○庚○○癸○甲○○○○○○
樓之7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壬○○、庚○○、癸○應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0.二八七一公頃土地,被繼承人 周連義 應有部分四十五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上開土地,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方法分割,即:
符號①部分面積0.0八二四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己○○、丑○○、辰○○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符號②、⑤部分面積0.0二0四公頃、0.0一三七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
符號③部分面積0.0二一三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
符號④部分面積0.0二一三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壬○○、庚○○、癸○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符號⑥部分面積0.0三三五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戊○○、丁○○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符號⑦部分面積0.0一0八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
符號⑧部分面積0.0一0八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子○○取得。
符號⑨部分面積0.0一0三公頃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
符號⑩部分面積0.00五一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卯○○取得。
符號⑪部分面積0.00五一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寅○○取得。
符號⑫部分為道路,面積0.0五二四公頃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及被告壬○○、庚○○、癸○、丙○○、子○○應支付之補償金額,如附表所示,並由分配面積減少者,按減少面積之比例分受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卯○○、丙○○、子○○、丁○○、壬○○、庚○○、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0.2871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然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周連義已於94年4月1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壬○○、庚○○、癸○,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上開繼承人即被告壬○○等3人,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周連義應有部分45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後,以利分割,又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請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6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除補償金額外,餘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卯○○、子○○、丁○○、壬○○、庚○○、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㈡被告戊○○則以:伊占有面積未逾應有部分,現況道路占用
伊門前,該道路應往南挪動等語置辯。並聲明: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7年6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方法分割。
㈢被告寅○○則以:請求南北向之道路為12尺,以便利出入,
伊要分別所有,不願再與其他人繼續保持共有等語置辯。並聲明: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7年6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方法分割。
㈣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
為之陳述:請求按伊占有位置分配,道路寬為12尺,如房屋遭拆除,則需補償損害或俟房屋改建,伊再讓出12尺道路,且分配在前之共有人需補償分配在後之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只要求東西向道路以中心點為據,路寬5米,其餘道路為
4米,除此之外,並無意見。㈤被告乙○○則以:被告丁○○、戊○○扣除道路負擔後,其
等分配面積不足,有違公平。又伊居住F部分,苟分配與訴外人周連義之繼承人,經計算寬度不足,且過長方形,日後無法建築,建議應依原先寬度分配,D部分則分配與被告甲○○○○○○,若分配不足,則由原告取得位置部分延伸補足。再原告分配增加面積,並將東西向道路往北挪動,亦不公平。至分配後,如有剩餘面積,則依分割後面積分配購買等語置辯。並聲明: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7年6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方法分割。
㈥被告辛○○則以:分割應留12尺道路供伊通行出入,該道路
無庸延伸至伊門前等語置辯。並聲明: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7年6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方法分割。㈦被告甲○○○○○○則以:請求集中分配與伊,不要分配成
2地,以利伊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7年6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方法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訴外人周連義已於94年4月
1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壬○○、庚○○、癸○,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被告壬○○、庚○○、癸○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周連義應有部分45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後,以利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徵之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卯○○、子○○、丁○○、壬○○、庚○○、癸○迭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主張其等權利,亦未就分割之方法有所主張,另被告戊○○、寅○○、乙○○、辛○○提出上開抗辯,顯已無法協議分割各節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被告壬○○、庚○○、癸○辦理繼承登記,與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2號、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形狀近似長方形,面積為0.2871公頃,系爭土地南、北側均臨道路,對外交通,東、西側及中間貫穿3米餘巷道連接南、北側道路對外交通,,如現況圖(見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6年6月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為磚造鐵皮頂房屋,使用面積0.0054公頃、編號B為庭院、空地,使用面積0.0489公頃、編號C為磚造瓦頂房屋,使用面積0.0269公頃,現為原告使用;編號D、H、J為磚造石棉瓦頂房屋、磚造瓦頂房屋、磚造瓦頂房屋,使用面積0.0046公頃、0.0084公頃、0.0074公頃,現為被告壬○○、庚○○、癸○使用;編號E為4樓樓房及鐵皮屋,使用面積0.015公頃,現為被告乙○○使用;編號F、G為庭院、空地、磚造瓦頂房屋,使用面積0.0152公頃、0.0192公頃,現為被告乙○○、戊○○、丁○○使用;編號I為庭院、空地,使用面積0.0102公頃,現為被告壬○○、庚○○、癸○、甲○○○○○○使用;編號K、M均為磚造瓦頂房屋,使用面積0.0121公頃、0.0013公頃,現為被告甲○○○○○○使用;編號L為2樓樓房,使用面積0.0261公頃,現為被告丙○○、子○○使用;編號N為磚造瓦頂房屋,使用面積0.0264公頃,現為被告寅○○、辛○○、卯○○使用;編號O、P為空地、2樓樓房,使用面積0.0046公頃、0.0171公頃,現為被告戊○○、丁○○使用,除上開4樓樓房、
2樓樓房經濟價值較高外,其餘建物興建年代久遠,經濟價值不高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該所96年6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被告戊○○、寅○○、乙○○、辛○○雖主張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7年6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方法分割,然:
㈠被告戊○○、寅○○、乙○○、辛○○雖主張依雲林縣虎尾
地政事務所97年6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方法分割,然依該分割方案,符號ㄎ道路臨符號ㄅ、ㄈ部分,係呈不規則狀,而非平直,影響系爭土地共有人出入便利,有違該地日後之使用經濟價值。又被告甲○○○○○○依該分割方案係分配取得符號ㄇ、ㄇ部分,而非分配取得同一位置,且符號ㄇ之面積為0.0048公頃,未達最小建築面積,無法充分發揮土地經濟使用價值,該分割方案對被告甲○○○○○○實有違公平,故為系爭土地日後之使用經濟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被告戊○○、寅○○、乙○○、辛○○之分割方案顯失公平,要難採取。
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原告所主張之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7
年6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方法分割,係依兩造現使用區域為分割原則,變動較小,亦無他人互相配合之牽制,影響較小,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並均臨道路出入方便,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並經被告甲○○○○○○同意此分割方案,故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7年6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因採原告主張之上開方案分割,將致系爭土地共有人分配所得之面積增減如附表增減面積欄所示之面積,而有關面積增減部分,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且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在雲林縣○○鎮○○○段,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96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900元,該地之南、北側均臨道路,東、西側及中間貫穿3米餘巷道連接南、北側道路對外交通,交通情況尚稱便利,然四周商業色彩不彰,為一般住宅景觀,市況不繁華,生活機能尚可等情,認以每平方公尺4,060元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應屬合宜公允,爰定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支付及應受領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乃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楊麗雪┌───────────────────────────────────────────────────┐│附表(金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應有部分換算總面│分割後(含道路負擔│增減面積│補償││號│姓名│積(扣除負擔巷道│面積)實得分配面積│(平方公尺)│應之金額││││面積)(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受領補償││││)│││││││││││├─┼───┼────────┼─────────┼────────┼─────────────────┤││己○○│782.33│824│增加41.67│應支付補償金額84,590元(元以下4捨││1│丑○○││││5入,下均同)│││辰○○││││應支付補償金額42,295元│││││││應支付補償金額42,295元││││││││├─┼───┼────────┼─────────┼────────┼─────────────────┤││壬○○│208.62│213│增加4.38│應連帶支付補償金額17,783元││2│庚○○│││││││癸○│││││├─┼───┼────────┼─────────┼────────┼─────────────────┤│3│丙○○│97.79│108│增加10.21│應支付補償金額41,453元│├─┼───┼────────┼─────────┼────────┼─────────────────┤│4│子○○│97.79│108│增加10.21│應支付補償金額41,453元│├─┼───┼────────┼─────────┼────────┼─────────────────┤│5│乙○○│345.54│341│減少4.54│應受領補償金額18,432元│├─┼───┼────────┼─────────┼────────┼─────────────────┤│6│ 王若紫 │221.66│213│減少8.66│應受領補償金額35,160元│││即 王美 │││││││珍│││││├─┼───┼────────┼─────────┼────────┼─────────────────┤│7│戊○○│345.54│335│減少10.54│應受領補償金額42,792元│││丁○○│││││├─┼───┼────────┼─────────┼────────┼─────────────────┤│8│辛○○│117.35│103│減少14.35│應受領補償金額58,261元│├─┼───┼────────┼─────────┼────────┼─────────────────┤│9│卯○○│65.19│51│減少14.19│應受領補償金額57,612元(按元以下,│││││││無條件進位,下均同)│├─┼───┼────────┼─────────┼────────┼─────────────────┤│⒑│寅○○│65.19│51│減少14.19│應受領補償金額57,6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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