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上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進財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進財於民國104年7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市○○街○○○巷○○弄○○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先停止認為安全方得續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及此,與沿屏東縣屏東市○○街○○○巷○○弄往南方向由黃○(已歿)所騎乘711-LYD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黃○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詎黃進財明知肇事致黃○受傷後,未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竟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進財(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相符,並有國仁醫院被害人黃○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所駕車輛之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肇事時無駕駛執照,除經其當庭陳明外,並有其持照條件之公路監理電子匣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致人傷害罪(上開加重之規定,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故本院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手段、時間各異,應分論併罰。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前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處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於犯本案前有酒駕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肇事後逃離現場,棄傷者於不顧、到案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答應賠償12萬元,僅賠償6萬元後未依約履行、現從事零工,月收入約為1萬8千元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仟元折算1日;就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依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既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可見該項請求為被告之權利。倘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已為該項請求,如仍拘泥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不予准許,而必待判決確定,始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徒增勞費,亦非立法本意,故應認該項請求,於法院審理中亦得行使。基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請求法院,或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經分別判處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原不得合併定執行刑,然被告既請求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卷第72頁),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是原判決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又請求給予宣告緩刑云云,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次按凡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臺非字第148號判例要旨、88年度臺非字第170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6年4月17日以10
6年度交簡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
3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資料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在本案宣示判決前
5年以內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是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另被告雖於本院陳稱願意履行之前與告訴人家屬談妥惟尚未履行完畢之賠償6萬元,每個月給付5千元等語,惟被告並未全部履行完畢其賠償責任,其此部分之犯後態度經衡酌對其前開原審量處之刑度,仍不生影響;併此說明;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審雖未及比較過失傷害之新舊法而逕行適用行為時法,惟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自毋庸撤銷改判(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吳佳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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