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陳秋涼
陳樹木 陳騰芳 陳定宏 陳琮竣 陳定基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川 相對人 呂宜學
呂學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5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逾期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因行政疏失,假實施地籍圖重測之名,將伊所有坐落於○○鄉○○段○○○○○○○號土地面積減少39平方公尺,並造成與相對人界址混亂之爭議,甚至引起原審法官假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8條、第95條、第249第
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伊之訴,顯然抵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規定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之訴,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99年度桃簡字第572號受理在案,惟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7,335元,逾期即駁回本件訴訟,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9頁)。惟抗告人逾期並未補正之情,則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桃園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31-236頁),依首揭說明,抗告人之起訴即非合法,是原審認抗告人未繳裁判費而起訴不合法,乃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57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起訴,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徒以本案辯論之事由而為爭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魏于傑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