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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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韶瑜指定辯護人蔡瑜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韶瑜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均沒收。
事實
一、黃韶瑜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改造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於99年1月初某日晚間23時許,在臺南市○○○街○○巷○號前,拾獲具有殺傷力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口徑9mm之制式子彈6顆及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6±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藏置在臺南市○區○○○○○街○○號之1住處衣櫃內,而自斯時起無故持有前揭槍、彈。嗣於99年5月7日上午10時48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上址搜索,當場於該住處衣櫃內查扣上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6顆及非制式子彈3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後開卷證資料,被告黃韶瑜與其指定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此等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查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相片15幀附卷可稽,復有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9顆扣案可證。上揭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雖欠缺復進簧及復進簧桿,且滑套前端破損,惟不影響其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9顆,鑑定情形如下:⑴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6±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9年6月7日刑鑑字第099006857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又前揭鑑定所謂「性能檢驗法」係以實際操作之方式進行,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槍身、滑套、槍管、撞針、擊錘、扳機等主要零件之機械結構)是否完整及槍枝性能(進彈、上膛、閉鎖、擊發、退殼、拋殼等運作性能)是否良好之方法,倘其結構完整、性能良好,能發揮擊發適用子彈之功能者,則認該槍枝具殺傷力。半(全)自動槍枝含復進簧及復進簧桿等零件,其作用係槍枝可於子彈擊發後,槍枝完成抽、拋殼動作時,藉其簧力自行完成下1顆子彈之復進、裝填、閉鎖(將子彈自動上膛)至待擊發狀態;欠缺該等零件之槍枝可能導致下1顆子彈無法自動上膛,惟仍可供單顆子彈上膛使用,故不影響其擊發功能;本件改造手槍其滑套前端破損處,係位於滑套前端下側,其破損僅是無法組裝復進簧及復進簧桿,並不影響其擊發功能,故仍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14日刑鑑字第0990116329號函、99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990145187號函在卷可憑。依上開鑑定結果,足認上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持有之前開槍枝,欠缺復進簧及復進簧桿,且滑套前端破損,無法組裝復進簧及復進簧桿,僅可供單顆子彈上膛使用,無法自動上膛,雖不影響其殺傷力之判斷,已如前述,但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如處以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3年,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與憲法「比例原則」及刑法「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不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拾獲槍彈後並未持以作為不法使用,雖其持有槍彈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有所危害,然尚未造成其他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時間長短,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倘能課予他種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是可認對其宣告之刑要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扣案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顆,因彈頭、彈殼業已分離,彈殼內又無火藥,不具為子彈之完整結構,自非違禁物,又非供被告本件上開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抑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程克琳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應沒收之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口徑9mm之制式子彈4顆│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擊發││││2顆。│├──┼───────────────────┼───────────┤│三│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6±0.5mm金屬彈頭而│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彈3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擊││││發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