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耀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耀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並更正:「被告沈耀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5日(聲請書誤載為99年9月6日)2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黃昏市場內飲用米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於同日22時3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離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再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惡性非輕,又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1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