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金字第8號原告 解季涓 訴訟代理人 吳梵秀 被告 溫素芬
翁少凌 温宏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於本院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解季涓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裁判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39號、106年度金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20,000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本庭後,原告於109年4月16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28,000元,則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擴張訴之聲明部分,非屬移送前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上說明,原告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又擴張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