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77號抗告人 洪金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塗彬 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7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代理人必於法定不變期間有所遲誤,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必要,若未遲誤法定不變期間,即無聲請回復原狀之餘地。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收受原法院民國109年4月29日106年度重上字第752號裁定(下稱第752號裁定)之送達後,突接伊母親患病之通知,伊為照料母親致遲誤抗告期間,因而向原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查第752號裁定於109年5月7日寄存在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經抗告人於同年5月12日至該機關具領(見原審卷三第129、131頁)而發生送達效力,其抗告期間自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同年月25日屆滿,抗告人於同日提起抗告,並未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無聲請回復原狀之必要。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抗告人對第752號裁定所提起之抗告,由本院另依抗告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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