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22號聲請人即被告之妻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目前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等語。
二、經查:被告乙○○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惟認無羈押必要,而裁定准予新台幣(下同)20萬元交保,惟因覓保無著,而於民國93年11月22日起執行羈押,嗣經被告覓得保證人後,本院即於93年11月24日裁定准予具保20萬元而停止羈押釋放。惟被告復於94、95年間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且其犯案手法類似,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3款再執行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95年12月8日再執行羈押,並分別自96年3月5日、96年5月5日、7月5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應扣除被告前經本院停止羈押前所羈押之日數3日)。茲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被告雖涉上開罪嫌重大,其羈押之原因亦仍繼續存在,惟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聲請人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郭顏毓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