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45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65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96年度存字第25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經本院96年度執全宙字第1546號對相對人甲○○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而債務人 彭仕華黃冬榮 因查無財產,並未聲請強制執行。茲因相對人甲○○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及同意書(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三、經查,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46號假扣押裁定係列甲○○、彭仕華及黃冬榮3人為相對人,聲請人供擔保後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5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民事裁定、提存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46號號卷宗核閱屬實,故本院96年度存字第251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除為本件相對人甲○○之利益而存在外,同時亦為彭仕華、黃冬榮之利益存在。惟本件聲請人僅列相對人甲○○1人為相對人,亦僅釋明相對人甲○○部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自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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