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嘉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嘉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受刑人依修正後規定,因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即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二、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鄭嘉恒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查受刑人鄭嘉恒因犯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參卷附103年5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搶奪│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1月12日│100年10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4861號│12046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831號│102年度訴字第864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3月7日│103年2月7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判決確定日期│102年6月6日│103年3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003號│62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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