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來好
林鸞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來好、林鸞品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頭部與雙膝鈍挫傷」應更正為「頸部與雙膝鈍挫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行「傷勢照片7張」應更正為「傷勢照片6張、雙方扭打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知妥適處理,僅因細故即出手互毆,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80號被告林來好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同市區○○路000號3樓(送達處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鸞品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來好與林鸞品2人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和平市場」100號攤位前,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互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及毆打對方之身體,致林鸞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表淺損傷、頭部與雙膝鈍挫傷、右手腕擦傷併瘀青等傷害;林來好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脖子鈍挫傷、雙上臂挫傷與背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來好、林鸞品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林來好、林鸞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指訴。
(二)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及告訴人林來好傷勢照片7張附卷可佐,足證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來好、林鸞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檢察官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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