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6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642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被   告  王紹瑋王煌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01年9
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6998元,及其中24167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107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6998元,及其中24167元自101年9月16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9頁),因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3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約
定被告得以該現金卡為工具,向原告為最高限額為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小額信用貸款,然被告應依約按期還款,倘
若逾期未繳,除應償借款本金外,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加
計延滯期間之遲延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
5,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嗣被告其後
陸續持卡向原告為信用貸款,然未依約按期還款,迄至95年
11月28日止尚積欠2萬6998元(包含本金2萬4167元,其餘為
利息)未為清償。嗣中華商銀於95年11月27日將上開債權出
售轉讓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並對被告發生效力。為此爰依現金卡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98元,及其中24167元自101
年9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
所提答辯狀略以:其自94年3月18日即因故入監執行,迄至1
01年間方假釋出獄,是原告請求支付該等期間之利息部分,
顯非有據(認有時效抗辯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含
約定條款)、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為證,而被告對其確有積欠中華商
銀上開貸款本金等情亦不為爭執,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抗辯稱原告就利息部分
之請求逾5年部分,被告拒絕給付等情,業經原告於107年1
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為101年9月16日起算,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該日言詞辯
論筆錄),是本院審酌原告係於106年9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收案日),被告既就利息部分
為時效抗辯,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日即106年9月15日起回溯
5年,即自101年9月1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就被告所
為時效抗辯而減縮遲延利息之請求,於101年9月16日起算之
範圍內,乃屬有理;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含原告請求2
萬6998元中超過本金24167元部分之其餘利息,亦均已罹於
時效而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上開現金卡貸款契約及債權
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
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命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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