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被告己○○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1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行使變造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之庚○○照片各壹枚沒收。
己○○連續幫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己○○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
6月7日以94年度簡字第7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庚○○因涉竊盜案件遭通緝,為逃避追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將自己之相片交付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再由該名男子將庚○○照片換貼在丙○○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並加護貝而變造,足生損害於丙○○及戶政、監理機關分別對於戶籍及駕照管理之正確性。又己○○自95年1月9日起,明知庚○○要求其駕車搭載至特定地點之目的,係為下車後竊取他人財物及得手後迅速離開現場,竟基於幫助庚○○竊盜之概括犯意,同意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為下列犯行:㈠於95年1月9日中午12時許,駕駛2432-KF號汽車,搭載庚○○前往臺北市○○區○○街○○號家樂福賣場第2平面停車場,由庚○○下車後自行尋找目標,並以不明物體打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門鎖,竊取放置車內之筆記型電腦2臺、PDA1臺、臺灣銀行存摺
1本、中國農民銀行存摺1本、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電池
1個、螺絲起子3支、汽車鑰匙1支、Pclub廠牌隨身碟1個及港幣3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搭乘己○○所駕駛之前揭汽車離開,並將2臺筆記型電腦變賣,而存摺、螺絲起子2支、汽車鑰匙及Pclub廠牌隨身碟則藏匿○○○區○○路無名巷草叢內,另將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電池、螺絲起子1支及港幣300元等物藏匿在己○○駕駛之上開汽車內。㈡於同年1月10日上午8時許,駕駛同上汽車,搭載庚○○前往臺北市內湖地區,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上開家樂福賣場第2平面停車場,由庚○○下車自行尋找目標,並以隨手撿拾之石頭敲破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之presario廠牌X1000型筆記型電腦1臺及SONY廠牌DSC-T9型數位照相機1臺等物,得手後,隨即搭乘己○○所駕駛之汽車離開,並將竊得之筆記型電腦藏匿○○○區○○路某無名巷草叢內,旋又搭乘己○○之汽車前○○○區○○路○段○○○號大潤發1館賣場,欲再尋找目標下手,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大潤發1館室外停車場當場逮捕,並在車內起出甲○○所失竊之數位照相機1臺。庚○○為避免因通緝案件遭緝獲,乃出示前揭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以供員警查核而行使,惟因唸錯國民身分證上之丙○○姓名,為警當場識破,而查悉上情,並循線起出其他失竊財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庚○○、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變造之丙○○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照片6幀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庚○○、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庚○○部分
1.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於被告行為時原係銀元,且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相較(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修正前之相關規定對被告並無較不利之情形。
2.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嗣於行為後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該條之修正目的,係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剔除,惟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非前述2種正犯態樣,即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3.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再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經本院綜合前述比較結果,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5.爰審酌被告庚○○為逃避追緝,行使變造之身分證明文件,企圖誤導偵查方向,增加調查之困難,惡性非輕,惟事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6.變造之丙○○身份證及駕駛執照上之被告庚○○照片各1張,係被告庚○○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己○○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己○○基於幫助之意思,明知庚○○係為搭乘其車以至他處竊取財物,仍同意開車搭載庚○○,而未參與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又被告己○○於犯罪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另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其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於被告行為時原係銀元,且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相較(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修正前之相關規定對被告並無較不利之情形。
2.又按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己○○所幫助之正犯庚○○為事實欄所述第2次竊盜犯行時,雖持有隨手撿拾之石頭,惟諸前揭判例意旨,仍不能論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該部分認被告己○○係犯幫助加重竊盜罪,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3.被告己○○先後2次幫助庚○○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己○○較為有利。
4.查被告己○○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前關於累犯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
5.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經本院綜合前述比較結果,認本案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己○○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予以論科。從而,被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且為連續犯、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及修正前同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另被告為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7.爰審酌被告己○○為圖不法利益,駕車搭載庚○○四處行竊,使庚○○得以輕易尋找作案目標及得手後迅速逃逸,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事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頗佳,及其犯罪手段、次數、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有下列竊盜犯行:㈠於95年1月
4日上午11時許,請託不知情之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臺北市○○區○○街○○○巷內附近後,庚○○即獨自下車尋找目標,見丁○○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未關,竟徒手伸入車內,竊取放置車內之NOKIA廠牌6111型行動電話1具得手。㈡於同年1月5日下午3時許,再由不知情之己○○駕駛2432-KF號汽車,搭載前往桃園縣○○鄉○○路附近,庚○○即獨自下車尋找目標,見戊○○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已被他人砸破,竟徒手伸入車內,竊取放置車內之筆記型電腦1臺、大眾電信PHSA90型行動電話1具及HITACHI廠牌DK23EA-60型行動硬碟1個等物。㈢於同年1月9日中午12時許,委請已知情之己○○駕駛2432-KF號汽車,搭載前往臺北市○○區○○街○○號家樂福賣場第2平面停車場,由庚○○下車尋找目標,並以不明物體打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門鎖,竊取放置車內之筆記型電腦2臺、PDA1臺、臺灣銀行存摺1本、中國農民銀行存摺1本、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電池1個、螺絲起子3支、汽車鑰匙1支、Pclub廠牌隨身碟1個及港幣3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搭乘己○○所駕駛之前揭汽車離開,並將2臺筆記型電腦變賣,而存摺、螺絲起子2支、汽車鑰匙及Pclub廠牌隨身碟則藏匿○○○區○○路無名巷草叢內,另將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電池、螺絲起子1支及港幣300元等物藏匿在己○○駕駛之上開汽車內。㈣於同年
1月10日上午8時許,委請已知情之己○○駕駛2432-KF號汽車,搭載前往臺北市內湖地區,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上開家樂福賣場第2平面停車場,由庚○○下車尋找目標,並以隨手撿拾之石頭敲破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之presario廠牌X1000型筆記型電腦1臺及SONY廠牌DSC-T9型數位照相機1臺等物得手。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規定。而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分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固應就全部予以審判,惟其他部分如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時,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就後繫屬之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1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身上攜帶鑿子1把之 翁水影 ,前往桃園縣○○鄉○○街○號長庚醫院停車場內,由翁水影以上開鑿子敲破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 林俊宏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車窗玻璃,竊取林俊宏所有置於車內之身分證、駕照、8063-DC號車輛行照、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富邦銀行信用卡各
1張;復於94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相同自小客車,搭載身上攜帶鑿子1把之翁水影,前往桃園縣○○鄉○○村○○○路與復興街街口,旋由翁水影敲破停放於該街口處之 余思齊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竊取余思齊所有置於車內之DELL牌手提電腦1部、音響CD換片箱、臺灣中小企銀金融卡及郵局金融卡各1張;再於94年11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相同自小客車,搭載身上攜帶鑿子1把之翁水影,前往桃園縣○○鄉○○街○號長庚醫院停車場內,由翁水影持上開鑿子1把,敲破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 吳振榮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左後車窗玻璃,竊取吳振榮所有置於車內之黑色公事包1只、喬木家具筆記本
1本、收支簿1本及帳單數紙,經警於94年11月28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街○○號停車場前查獲,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5年1月9日以94年度偵字第21024號起訴(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庚○○冒用 蔡昌信 名義應訊,惟起訴後業已更正被告姓名為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除前述94年度偵字第21024號之起訴事實部分外,尚包含本案有關庚○○竊盜部分之事實),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足稽。又被告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21024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有關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時間相隔甚近,手法雷同,所犯均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二者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同一案件。是本件起訴檢察官就已經先繫屬其他法院之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於95年6月20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可憑,依上說明,本院為後繫屬法院,不得為審判,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
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