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勞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勞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簡字第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璧秋 律師被告百里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元,暨各自該月六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民國92年12月12日即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9月5日起至被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000元,暨各自該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被告7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95年
1月19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僅請求其上㈡、㈢及㈣之聲明,其上㈡聲明關於定期給付部分則變更請求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而本院嗣將本件訴訟改以簡易程序辦理,兩造均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另於95年5月25日、7月5日,將上開㈢聲明請求之金額變更為76,221元,另㈣之聲明則不再主張,核其變更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0年12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機台操作員,於94年7月1日、7月4日及7月5日雖未上班,但已委請同事代為請假,並非無故曠職,被告於94年7月7日寄發原證1之存證信函,以原告有曠職三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無理由。被告既表明拒絕原告勞務之給付,仍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被告並非中央機關指定之行業,縱得原告同意,將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改為12小時,仍應受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限制,原告之每小時工資應以正常工作時間即每日8小時計算,惟被告計算原告自
92年4月起至94年6月之假日加班費,逕以每日工作時間12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合計短付原告加班費75,171元。另被告發放原告之94年6月薪水,以待料為由不當扣款1,050元,一併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9月5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000元,暨各自該月6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被告76,221元(即75171+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證明有突發事件,且未依被告公布之公司規章請假,復查無 古淑美周韋德 代替請假之情形,則被告寄發原證1之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於法即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勞動契約後之每月薪資,自無理由。至於發給原告之94年
6月之薪水,以待料為由扣款1,050元,是因為被告客戶未提供物料,被告公司處於停工待料狀態,該停工之原因並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原告可自行休假,被告並無義務給付原告該筆款項。被告公司依工作性質區分每日上班8小時及12小時二種,兩者薪資結構並不相同,均由員工自行選擇。原告受僱之初係採上班8小時方式,嗣於92年4月起,原告始同意改採每日上班12小時之工作性質。因此原告92年4月起至94年6月之假日加班費,被告以每日工作時間12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的二倍之金額發給原告,並無短少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機台操作員,每月之薪水於次月之5日
發放,原告94年7月份之薪水為39,000元。如原告3日未上班,兩造同意前開薪資應減少之金額為3,450元。
㈡被告公司於94年7月7日寄發原證1之存證信函,以原告自
94年7月1日起,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達七日,併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5款(應係第1項第6款之誤載)規定,即日起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㈢被告公司新進人員及離職人員注意事項第11點前段規定:無
故連續礦工五天以上或當月曠工累計超過7天以開除論。原證1之協議書及原證2之同意書,被告形式上不爭執。㈣原告主張92年4月起之假日加班時數為416.5小時、93年度
假日加班時數為384小時、94年度假日加班時數為74小時,被告不爭執。
㈤原證1至5,被告不爭執。
㈥被證1至10及15,原告不爭執。
㈦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5年2月8日檢附之原告投保之歷
史資料影本。勞工保險局95年2月6日檢附之原告投保資料表影本。台北市勞工局95年3月28日函覆之內容。
四、整理兩造之爭點:㈠原告是否有連續曠職三日之情形(94年7月1日、7月4日
、7月5日)?被告以原告有連續曠職3日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㈡被告發放94年6月薪水中,以待料為由扣款1,050元,是否
有理由?㈢原告主張92年度4月起之假日加班時數為416.5小時、93年
度假日加班時數為384小時、94年度假日加班時數為74小時,被告各短付35095元、33539元、6537元,有無理由?㈣被告以92年度至94年度多支出之加班費166,900元、特休費
8,170元及92年度至93年度多支出之年終獎金28,250元為由,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94年7月1日、7月4日及7月5日因有事未上班
,已委請同事古淑美、周韋德代為請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未證明因突發事件而不能上班,且未依被告之公司規章請假,復查無古淑美、周韋德代替請假之情形,原告自屬連續3日曠職等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該3日已符合請假規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公司規章固於第參篇(見簡易庭卷第14頁、第15頁)請假規定及扣薪辦法中㈢請假規則及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請假手續必須按請假單表格說明詳細說明詳細填寫。⑴請假在一天內須經二位直屬主管簽名認可;⑵若二天以上須經三位直屬主管簽名認可;(若有不符或不齊則請假無效,‧‧‧)。請假規定及扣薪辦法中㈣若有突發事件無法事先請假:第1條規定:在當天上班後15分鐘內需向主管或人事處報備(以電話聯絡或請他人代為請假)。第2條規定:本人應於銷假後隔日補辦請假手續。第3條規定:若無事先報備又未辦妥請假者,一律以曠工論。然關於原告主張94年7月1日未上班,已請同事古淑美代為請假之事實,嗣後已為被告所不否認(見95年2月17日民事答辯㈣狀第4頁第5行)。另原告主張94年7月4日及7月5日因有事未上班,已委請同事周韋德代為請假之事實,業據證人周韋德證述:「(問)是否知道原告沒有在被告公司工作的原因為何?94年7月的4日時候,原告有無要你向被告公司請假?(答)大概知道,我那天到公司上班早上的時候,剛到公司沒多久,我就接到原告打電話給我,原告他說他人在南部趕不及回來要請二天假,禮拜三會回來上班,要我跟公司老闆甲○○請假。我就跟我們老闆甲○○說,老闆他就跟我說,他在上個禮拜五去拜訪客戶有遇到原告,所以老闆跟我說原告當天的樣子是不想做了,老闆當天一直在講他遇到原告的情形,我也不想干預太多。如果我自己有事要請假,通常我會在公司先請,或是直接打電話給老闆,或是請同事代為請假,如果有傳達到就可以了,之後回來公司再補假單。(問)原告請你請7月4日、5日二天假?(答)是的。(問)證人你是否記得7月2日是禮拜六,公司都沒人上班?(答)因為我在7月2日訂婚,所以我已經事先請了,7月4日禮拜一到公司上班才知道7月2日大家都沒有上班。‧‧(問)你平常在被告公司上班是何時開始上班?(答)從上午八點到下午五點。(問)原告在7月4日何時打電話給你?(答)大約八點左右。
(問)你大約多久跟老闆請假?(答)我聽電話大約不到一分鐘後,我就跟老闆講。(問)原告有無跟你說和原因為何不能來上班?(答)因為他說他在南部趕不及回來,原因我記不清楚,好像有講去進香或是拜拜。‧‧(問)你們打電話請假的情形有無分事假、或是病假或是突發事件的情形才能用電話請假?(答)公司規章上面是有分,但實際上並沒有這麼嚴格區分,只要有事就可以這麼做。」等語(見本院
95年1月1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第3頁至第5頁)甚明,可知在實際上被告員工如有事(不限於事假、病假或是突發事件)不能至被告公司上班,均可請任一同事代為向被告公司或法定代理人口頭傳達後生請假之效力,另於事後再補假單即可,並無須依上開規章之規定先行報備核准後方能請假,因此,原告於94年7月1日、4日及5日雖因有事未上班,惟已委請同事古淑美、周韋德分別向被告公司及甲○○傳達請假之意思,自已符合被告公司實際之請假方式,則該3日不能認為屬於曠職。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所述早上7點50分打電話請證人周韋德代為請假之情形與證人周韋德自己證述約在早上約8點接到原告電話之情節不符,證人所言有偏袒原告云云,然本院認證人在本院訊問時,已具結證述當日代為請假及甲○○之回應等情形甚為明確,且所述接到電話係大約8點,與原告所述之時間亦非有明顯之時間差距,其所為之證述,仍可認為真正,被告此部份所辯,並無理由。故被告以原告94年7月1日、4日、5日連續曠職3日為由,於
94年7月7日寄發原證1之表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無理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被告自應按月給付原告自94年7月份起之原領薪資。
㈡原告主張被告發放之94年6月薪水中,以待料為由扣款1,05
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以客戶未能提供所需加工之物料導致停工,該停工待料之原因不可歸責於兩造,被告自無須給付上開金額云云,然按主張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查被告並未就停工待料之原因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舉證證明之,則被告以待料為由扣款1,050元,即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並非中央機關指定之行業,縱得原告同意,將
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改為12小時,仍應受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限制,亦即原告每小時工資應以每日8小時計算,被告卻以每日12小時計算,有短付假日加班費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將公司職務之分配,依工作性質不同而區分每日上班8小時及12小時二種,兩者薪資結構並不相同,均由員工自行選擇。原告於92年4月起始同意改採每日上班12小時之工作性質,則原告92年4月起至94年6月之假日加班費,自應以每日工作時間12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的二倍金額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固不爭執兩造均同意依被告公司規章所載例假日加班費之計算方式計算假日加班費,亦即以「底薪除以25除以每日上班時數乘以2」計算,僅主張上開每日上班時數應是8小時而非約定之12小時而已。按工資除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外,得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就員工工作性質不同而區分每日上班
8小時及12小時二種,兩者薪資結構並不相同,均由員工自行選擇,本件原告自90年12月12日受僱之初係同意採上班8小時方式,嗣於92年4月起,始同意改採每日上班12小時之工作性質,足見自92年4月起原告已同意以每日工作12小時為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而上開約定之工資既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自不能認每日工作12小時之約定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亦即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因此,被告就原告自92年4月起至94年6月之假日加班費,以當月之底薪除以每日工作時間12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後乘以二倍計算,自屬有據。原告主張92年度4月起之假日加班時數為416.5小時、93年度假日加班時數為384小時、94年度假日加班時數為74小時,被告各短付35095元、33539元、6537元,合計短付原告加班費75,171元,並無理由。㈣被告主張在92年度至94年度多支出之加班費166,900元、特
休費8,170元及92年度至93年度多支出之年終獎金28,250元為由主張抵銷部分,因被告就上開抵銷部分係針對原告上開請求短付加班費部分(見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狀第2頁),而原告請求短付加班費,既無理由,已如前述,則本院自無再審酌被告此部份抵銷之主張。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94年7月1日、4日及5日雖因有事未至被告公司上班,惟已委請同事古淑美、周韋德分別向被告公司及甲○○傳達請假之意思,已符合被告公司實際之請假方式,該3日不能認為屬於曠職。被告以原告上開3日有連續曠職3日為由,於94年7月7日寄發原證1之表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無理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被告仍應按月給付原告自94年7月份起之原領薪資。又被告並未就停工待料之原因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舉證證明之,則被告以待料為由扣款1,050元,並無理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另原告自92年4月起既已同意以每日工作12小時為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則被告就所核發原告自92年4月起至94年6月止之假日加班費計算,以當月之底薪除以每日工作時間12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後乘以二倍計算,自屬有據,並無原告主張之短付情形,原告此部份主張,並無理由。查原告原領薪資為39,000元,經扣除原告上開3日未上班核算之薪資數額3,450元後,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550元(即
94年7月份之薪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
94年9月5日起(即94年8月份開始之薪水,因兩造約定每月之薪水,於次月之5日發放)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000元,暨各自該月6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扣款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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