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138號聲請人 許健勝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相對人 唐賢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家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101年2月8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150萬元)1張為擔保,並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32號假扣押執行卷內。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1025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後」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3219號民事裁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3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無訛。然查,聲請人雖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12月5日均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惟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認定撤回不合法,並以101年12月7日板院清101司執全地字第132號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已於同年12月20日收受上開函文,迄今仍未依旨補正。而聲請人於收受上開函文前,即聲請本院以101年11月14日板院清民事法101年度司聲字第1025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時,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經合法撤回,自難謂已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