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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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原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泉
蘇品嘉熊文秀許嘉菖(原名許嘉祐) 黃志鴻 陳勤榮 周建羱 李子維 洪建民 曾淑婷 陳錦瑩 周宗興 連素娥 潘念柔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許仲盛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89
7號、103年度偵字第17898號、103年度偵字第17899號、10
3年度偵字第17900號、103年度偵字第17901號、103年度偵字第17902號、103年度偵字第17903號、103年度偵字第1790
4號、103年度偵字第17907號、103年度偵字第17908號、10
3年度偵字第17909號、103年度偵字第17910號、103年度偵字第17911號、103年度偵字第17912號、103年度偵字第1791
3號、103年度偵字第17914號、103年度偵字第17915號、10
4年度偵字第1504號、104年度偵字第2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關於被告李金泉、蘇品嘉、熊文秀、許嘉菖(原名許嘉祐)、黃志鴻、陳勤榮、周建羱、李子維、洪建民、曾淑婷、陳錦瑩、周宗興、連素娥、潘念柔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金泉、蘇品嘉、熊文秀、許嘉菖(原名許嘉祐)、黃志鴻、陳勤榮、周建羱、李子維、洪建民、曾淑婷、陳錦瑩、周宗興、連素娥、潘念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與上開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復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上開被告均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予以同意,並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鄭珮玟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