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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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一號上訴人 趙祖慶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七至一七九○四、一七九○七至一七九一五號,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趙祖慶之自白,同案被告 李金泉蘇品嘉蘇德林熊文秀張森豪許嘉祐 (現改名為 許嘉菖 )、 江俊瑋黃志鴻陳勤榮周建羱李子維洪建民曾淑婷陳錦瑩周宗興連素娥潘念柔陳建箖陳清建曾偉傑 等之證言,入出境個別查詢及現場勘查報告片等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之判決,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略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於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未遂罪,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下有期徒刑,並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上訴人之犯罪地點在柬埔寨,而其實行犯罪之對象為中國大陸地區之人民,乃於外國領地犯罪。因所謂之領土係指真實之領土或擬制之領土,大陸地區非我國審判權所及,故我國法院對於本案不能認為有審判權,原審逕予受理裁判,自有違誤云云。
惟查: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五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該條例第七十五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統治權所不及,但大陸地區既係我國固有之領土,則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及其他民眾受詐騙之地點為大陸地區,足見本案犯罪地係在我國領域內,自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處罰。從而,第一審及原審就本案予以審判,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會。是本件上訴意旨,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江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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