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泉
蘇品嘉熊文秀許嘉菖(原名許嘉祐) 黃志鴻 陳勤榮 周建羱 李子維 洪建民 曾淑婷 陳錦瑩 周宗興 連素娥 潘念柔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許仲盛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897號、103年度偵字第17898號、103年度偵字第17899號、103年度偵字第17900號、103年度偵字第17901號、103年度偵字第17902號、103年度偵字第17903號、103年度偵字第17904號、103年度偵字第17907號、103年度偵字第17908號、103年度偵字第17909號、103年度偵字第17910號、103年度偵字第17911號、103年度偵字第17912號、103年度偵字第17913號、103年度偵字第17914號、103年度偵字第17915號、104年度偵字第1504號、104年度偵字第277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蘇品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熊文秀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嘉菖(原名許嘉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志鴻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陳勤榮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建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子維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建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淑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陳錦瑩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宗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連素娥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潘念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民國105年
1月13日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一、二),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金泉、蘇品嘉、熊文秀、許嘉菖(原名許嘉祐)、黃志鴻、陳勤榮、周建羱、李子維、洪建民、曾淑婷、陳錦瑩、周宗興、連素娥、潘念柔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李金泉、蘇品嘉、熊文秀、許嘉菖(原名許嘉祐)、黃志鴻、陳勤榮、周建羱、李子維、洪建民、曾淑婷、陳錦瑩、周宗興、連素娥、潘念柔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上開被告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李金泉、蘇品嘉、熊文秀、許嘉菖(原名許嘉祐)、黃志鴻、陳勤榮、周建羱、李子維、洪建民、曾淑婷、陳錦瑩、周宗興、連素娥、潘念柔均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未遂罪。㈡上開各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1.被告李金泉願受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2.被告蘇品嘉願受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3.被告熊文秀願受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4.被告許嘉菖(原名許嘉祐)願受科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5.被告黃志鴻願受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
2年,緩刑期間並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6.被告陳勤榮願受科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1日。
7.被告周建羱願受科處拘役40天,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8.被告李子維願受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9.被告洪建民願受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⒑被告曾淑婷願受科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⒒被告陳錦瑩願受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⒓被告周宗興願受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⒔被告連素娥願受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⒕被告潘念柔願受科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被告李金泉、蘇品嘉、熊文秀、許嘉菖(原名許嘉祐)、黃志鴻、陳勤榮、周建羱、李子維、洪建民、曾淑婷、陳錦瑩、周宗興、連素娥、潘念柔部分,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至於同案被告 趙祖慶張森豪蘇德林江俊瑋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
9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897號103年度偵字第17898號103年度偵字第17899號103年度偵字第17900號103年度偵字第17901號103年度偵字第17902號103年度偵字第17903號103年度偵字第17904號103年度偵字第17907號103年度偵字第17908號103年度偵字第17909號103年度偵字第17910號103年度偵字第17911號103年度偵字第17912號103年度偵字第17913號103年度偵字第17914號103年度偵字第17915號
104年度偵字第1504號104年度偵字第2778號被告趙祖慶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金泉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品嘉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德林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熊文秀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森豪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嘉祐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俊瑋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枋寮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志鴻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勤榮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建羱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子維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區安定區新吉36號之1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建民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淑婷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鹽埔鄉○○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錦瑩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魚池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宗興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B棟20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連素娥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五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念柔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7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祖慶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0號、第25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於101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出監;蘇德林前於
97、98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最高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7月確定,於99年7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許嘉祐於10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24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勤榮前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於100年8月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2年1月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趙祖慶、李金泉、蘇品嘉、蘇德林、熊文秀、張森豪、許嘉祐、江俊瑋、黃志鴻、陳勤榮、周建羱、李子維、洪建民、曾淑婷、陳錦瑩、周宗興、連素娥、潘念柔及 陳建箖 (另行通緝)、 陳清建 (另行通緝)、 曾偉傑 (另案通緝中)等21人,於103年6月下旬陸續加入 蔡庭偉 (綽號「 胖胖 」,另行偵查中)之詐欺集圖, 渠等 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庭偉在柬埔寨茶膠省3號公路67公里處,設立詐騙集團機房,並購置室內電話機(詐騙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用)、閘道器(GATEWAY)等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硬體設備(連結電腦與室內電話機,供撥打網路電話使用),且以月薪新台幣(下同)5萬元代價(尚未領取),聘請周建羱在該處為詐騙集團成員採買、烹煮三餐,蔡庭偉再安排上開趙祖慶等人進駐該詐欺機房,並提供渠等教戰手冊(即詐騙稿,記載如何與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民眾對答,以順利遂行詐騙之資料),且一一指派渠等擔任第一線及第二線電話接聽員,要求渠等反覆練習、背誦,以熟練接聽電話之詐騙技巧。趙祖慶等人經由蔡庭偉指揮分派之分工如下:先由蔡庭偉開啟電腦啟動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群發內容大約為收話人涉有刑事案件,查詢請按回撥鍵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介接至該詐欺機房。另蔡庭偉指示熊文秀、許嘉祐、陳勤榮、李子維、周宗興、陳錦瑩、連素娥等人在機房內擔任第一線之電話接聽員;趙祖慶、李金泉、蘇品嘉、蘇德林、張森豪、江俊瑋、黃志鴻、洪建民等人則擔任第二線電話接聽員,而曾淑婷、潘念柔則尚在旁學習電話接聽技巧。上揭第一線之電話接聽員在大陸地區民眾回撥電話時,負責假冒為大陸公安局勤務中心人員,並向對方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接著套取對方之姓名、身分證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資料供其抄寫後,再將電話及抄寫資料轉由第二線電話接聽員,而第二線之電話接聽員接起第一線轉接來之電話後,亦假冒大陸公安局之公安人員,向被害人誆稱要受理其報案,於受理報案過程中則套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供其抄寫後,再將電話及抄寫資料轉予設在不詳據點之第三線詐欺機房,由不詳之第三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向被害人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要求被害人將錢存入指定帳戶內監管,而誘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大陸人頭帳戶內,若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由車手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詐欺贓款領出。渠等以上開模式對大陸地區民眾實行電話詐騙,惟尚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嗣經大陸地區公安部刑事偵查局會同柬埔寨警方於
103年7月3日下午,在上揭詐欺機房實施搜索,扣得為前揭詐騙犯行所用之筆記型電腦5臺、網路電話閘道器(GATEWA-Y)3臺、路由器1臺及相關文件1箱等物。柬埔寨國並將曾偉傑等人驅逐出境,趙祖慶、李金泉、蘇品嘉、蘇德林、熊文秀、張森豪、許嘉祐、江俊瑋、黃志鴻、陳勤榮、周建羱、李子維、洪建民、曾淑婷、陳錦瑩、周宗興、連素娥等於103年7月12日搭機返國,在桃園國際機場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另潘念柔則於同年8月8日返國後到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趙祖慶於警詢與偵│被告趙祖慶坦承於上開時、│││查中之供述。│地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二││││線電話接聽員從事詐騙活動││││之事實。│├──┼──────────┼────────────┤│二│被告李金泉於警詢與偵│被告李金泉坦承於上開時、│││查中之供述。│地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二││││線電話接聽員從事詐騙活動││││之事實。│├──┼──────────┼────────────┤│三│被告蘇品嘉於警詢與偵│被告蘇品嘉坦承於上開時、│││查中之供述。│地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二││││線電話接聽員從事詐騙活動││││之事實。│├──┼──────────┼────────────┤│四│被告蘇德林於警詢與偵│被告蘇德林坦承於上開時、│││查中之供述。│地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二││││線電話接聽員從事詐騙活動││││之事實。│├──┼──────────┼────────────┤│五│被告熊文秀於警詢與偵│被告熊文秀坦承於上開時、│││查中之供述。│地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一││││線電話接聽員從事詐騙活動││││之事實。│├──┼──────────┼────────────┤│六│被告張森豪於警詢與偵│被告張森豪坦承於上開時、│││查中之供述。│地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二││││線電話接聽員從事詐騙活動││││之事實。│├──┼──────────┼────────────┤│七│被告許嘉祐於警詢與偵│被告許嘉祐坦承於上開時、│││查中之供述。│地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一││││線電話接聽員從事詐騙活動││││之事實。│├──┼──────────┼────────────┤│八│被告江俊瑋於警詢與偵│被告江俊瑋坦承於上開時、│││查中之供述。│地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二││││線電話接聽員從事詐騙活動││││之事實。│├──┼──────────┼────────────┤│九│被告黃志鴻於警詢與偵│被告黃志鴻坦承於上開時、│││查中之供述。│地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二││││線電話接聽員從事詐騙活動││││之事實。│├──┼──────────┼────────────┤│十│被告陳勤榮於警詢與偵│被告陳勤榮坦承於上開時、│││查中之供述。│地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一││││線電話接聽員從事詐騙活動││││之事實。│├──┼──────────┼────────────┤│十│被告周建羱於警詢與偵│被告周建羱坦承於上開時、││一│查中之供述。│地加入詐欺集團,並為詐欺││││集團人員採買、煮飯、供餐││││之事實。│├──┼──────────┼────────────┤│十│被告李子維於警詢與偵│被告李子維坦承於上開時、││二│查中之供述。│地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一││││線電話接聽員從事詐騙活動││││之事實。│├──┼──────────┼────────────┤│十│被告洪建民於警詢與偵│被告洪建民坦承於上開時、││三│查中之供述。│地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二││││線電話接聽員從事詐騙活動││││之事實。│├──┼──────────┼────────────┤│十│被告曾淑婷於警詢與偵│被告曾淑婷坦承於上開時、││四│查中之供述。│地加入詐欺集團,並在旁學││││習電話接聽技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還沒有從事詐騙工作云││││云)│├──┼──────────┼────────────┤│十│被告陳錦瑩於警詢與偵│被告陳錦瑩坦承於上開時、││五│查中之供述。│地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一││││線電話接聽員從事詐騙活動││││之事實。│├──┼──────────┼────────────┤│十│被告周宗興於警詢與偵│被告周宗興坦承於上開時、││六│查中之供述。│地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一││││線電話接聽員從事詐騙活動││││之事實。│├──┼──────────┼────────────┤│十│被告連素娥於警詢與偵│被告連素娥坦承於上開時、││七│查中之供述。│地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一││││線電話接聽員從事詐騙活動││││之事實。│├──┼──────────┼────────────┤│十│被告潘念柔於警詢與偵│被告潘念柔坦承於上開時、││八│查中之供述。│地加入詐欺集團,並在旁學││││習電話接聽技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接電話云云)│├──┼──────────┼────────────┤│十│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佐證被告趙祖慶等18人於上││九│境資料個別查詢18份。│開時、地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佐證被告趙祖慶等18人於上││九│局103年7月10日現場勘│開時、地加入詐欺集團,並│││查報告1份。│以上揭方式從事詐欺行為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又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核被告趙祖慶、李金泉、蘇品嘉、蘇德林、熊文秀、張森豪、許嘉祐、江俊瑋、黃志鴻、陳勤榮、周建羱、李子維、洪建民、曾淑婷、陳錦瑩、周宗興、連素娥、潘念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未遂罪嫌。渠等18人與蔡庭偉、曾偉傑、陳建箖、陳清建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趙祖慶、蘇德林、許嘉祐、陳勤榮等人曾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渠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趙祖慶等18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2項之洗錢罪嫌。惟查,本件無法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已有詐騙取得金錢,自無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顯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掩飾」、「隱匿」等要件有間,要難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倘認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檢察官張志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04年度蒞字第13149號被告李金泉年籍詳卷被告蘇品嘉年籍詳卷被告蘇德林年籍詳卷被告熊文秀年籍詳卷被告張森豪年籍詳卷被告許嘉祐年籍詳卷被告江俊瑋年籍詳卷被告黃志鴻年籍詳卷被告陳勤榮年籍詳卷被告周建羱年籍詳卷被告李子維年籍詳卷被告洪建民年籍詳卷被告曾淑婷年籍詳卷被告陳錦瑩年籍詳卷被告周宗興年籍詳卷被告連素娥年籍詳卷被告潘念柔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現由貴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1號(樂股)審理中,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補充更正事實部分:起訴書第5頁第19行所載「渠等以上開模式對大陸地區民眾實行電話詐騙,惟尚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補充更正為「渠等自103年7月1日上午某時起,先由蔡庭偉開啟電腦群發系統,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而以上開模式對大陸地區民眾實行電話詐騙,惟尚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
二、陳報被告黃志鴻、周宗興、連素娥、許嘉祐、李子維、洪建民、陳錦瑩、潘念柔及周建羱等9人之協商合意書。另被告陳勤榮之協商合意書尚未寄回,待寄回再行陳報過院。
三、至被告李金泉、蘇品嘉、張森豪、江俊瑋、蘇德林、熊文秀及曾淑婷等7人,因無法聯絡到署簽署協商合意書,請求另改期 俾利 當庭協商。
四、 爰添 具意見如上,請鈞院依法審酌。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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