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3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專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專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徵得黃專訓同意採集其尿液」更正為「黃專訓於警未發現犯行前,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年1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59號判決、第1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簡字第9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與其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撤銷假釋後之殘刑1年25日及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至民國107年1月26日假釋出監,於107年5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在員警為偵辦其他毒品案件通知其前往派出所時,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在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108年4月2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