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6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民國87年9月15日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免刑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強制戒治,繼而經本院於91年1月31日裁定延長戒治1年,之後又於同年5月28日經本院裁定免除繼續執行戒治,嗣於同年6月5日執畢出所,其間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89年8月29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再經本院於91年1月5日分別判處各7月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1月確定,並送往執行強制戒治,上開徒刑部分於92年7月4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5月18日下午2時20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日上午7時經其同意後,將其帶往警局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僅施用安非他命,未曾施用過海洛因,至尿液檢驗報告之所以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容或因為伊所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之前有人拿去施用過海洛因所致,而該吸食器係綽號「 小蘭 」之 徐夢伶 所提供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乙紙在卷可稽。又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另辯稱;伊被採尿當時有感冒,可能係之前伊所購買服用之感冒成藥所引起之反應云云,姑不論此部分辯解,與前述另番辯解不相一致,已值懷疑,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所服用之感冒成藥或提供該藥品之名稱,以供查驗其內是否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甚至被告究竟是在何處藥房購買之感冒成藥,亦迄未提供任何線索以供查證,實無從信其所辯為真。再細稽其於警詢時甚至連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經檢察官上訴後,併移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均予以否認,辯稱:伊自89年之後即未曾再施用任何毒品,且現場之吸食器伊不知道是何人所有云云(見警卷第3、4頁),核此辯解亦與其於審理時所辯情節大異其趣而難以置信,更何況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同時並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定應執行刑為1年
1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則其所辯未曾施用海洛因毒品乙節,顯與所呈現之客觀事證不符。是其上開種種辯詞,旨在卸責,不足採信。另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民國87年9月15日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免刑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強制戒治,繼而經本院於91年1月31日裁定延長戒治1年,之後又於同年5月28日經本院裁定免除繼續執行戒治,嗣於同年6月5日執畢出所,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再涉施用毒品之行為。至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既已明朗,被告聲請傳喚徐夢伶到庭作證乙節,即無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係為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已如前述,猶不知克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犯後仍設詞辯解,否認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以及本次僅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世華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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