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人有關受讓自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債權已發生之利息部分應予增列新臺幣六百三十三元,本件債權表並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其他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者,前項債權說明書並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尚未清償之債權本金及債權發生日。二、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及其計算方式。三、債務人已償還金額。四、前款金額抵充費用、利息、本金之數額。五、其他債務人請求之事項,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前項債權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債權說明書者,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定期命債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依第36條為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本條例第33條第1至3項亦有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就異議人受讓自臺灣大哥大電信費用債權已發生之利息部分,係屬獨立債權,尚未罹於時效;㈡另債務人於91年10月24日申辦電信門號時,依申請同意書第1條約定,如於24個月優惠期間內轉換較低資費方案或提前退租或被銷號時,應補償行銷費用新台幣(下同)4,000元,此部分應屬違約金性質,亦尚未罹於時效,故此兩筆金額應予列入債權表,而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三、經查:㈠就已發生之利息債權部分,按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295條第1項所謂之從屬債權,此觀同條第2項明定,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及同法第126條就此另有短期時效之規定自明。此項已為獨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既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參照)。是異議人主張就已發生而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之利息債權部分應列入債權表,於法有據。㈡至異議人主張應補償行銷費用部分,查本件公告之補報債權期限為100年3月30日前,惟異議人在該法定期限內並未陳報此筆債權,自無事後在予補報之理,依法不得於補報期間經過後再予編入。綜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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