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消債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燦菁 (原名 李春妹 )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權銀行之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既已開始更生程序,除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外,債權人對聲請人已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且於本件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對其財產所為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