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1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125號原告文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本院99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30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而敘稱另狀補提上訴理由,但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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