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3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57號100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 陸軍 專科學校代表人 劉必棟 (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被告 徐生
林衛特 林亮亨 (原名: 林家曲 )住同上 張福龍 林郁輝 林豐財 李國智 李賢明 黃炎基 黃正松 林傳偉 石幼 倪嘉宏 倪晟茗 (原名: 倪鎮山張蕙宇 (原名: 張錦華陳銘紘 (原名: 黃銘仁陳旭妹 溫銀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公示送達) 溫秋蘭 楊昀璞 吳健瑋 吳憲忠 鍾振文 鍾聯福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銘紘、陳旭妹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另被告於清償範圍免除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陳銘紘、陳旭妹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衛特、林亮亨、張福龍、林郁輝、林豐財、李國智、李賢明、黃炎基、黃正松、林傳偉、倪嘉宏、倪晟茗、陳銘紘、陳旭妹、 溫銀應 、溫秋蘭、楊昀璞、吳健瑋、吳憲忠、鍾振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 徐俊雄 等32人(已部分和解或撤回起訴)原就讀於原告學校(原告原名陸軍士官學校,民國(下同)87年改制綜合高中,89年10月更名為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4年
8月1日改制為陸軍專科學校。),嗣因無繼續就讀之意願等事由,分別經原告予以開除或申請自願退學。原告依88年
6月9日修正前「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93年7月27日修正前「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及93年7月27日修正後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核算上開被告等32人應賠償其在校期間費用。又被告 徐生在 等32人分別為上開被告之家長,原告乃以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對之併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學生與其家長與原告間具有行政契約關係,被告學生經退學或開除學籍,當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
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⒉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
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即國軍各軍事學校就此招生事宜,選擇行政契約作為行為方式,與學生及家長達成賠償費用之行政契約。按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嗣於93年7月27日修正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依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此項規定並作為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因此,「國軍各軍事學核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1項、第
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與「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乃為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原告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學生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費用辦法履行其義務。
⒊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95號判決之意旨:「司法
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以例示之方式說明學校與學生間訂立契約之方式如志願書之類,惟並非以志願書或招生簡章為限,只要學生確有入學,則其他如學生手冊均可成為學校與學生間訂立契約之內容..學生手冊仍非不得作為學校與甲○○間所訂立之契約內容,此觀學生手冊修業規則第42條有「退學之學生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賠償在校一切費用」之規定自明」。準此,學生手冊可作為學校與學生間訂立契約之內容,應殆無疑義。
⒋原告原名陸軍士官學校,87年改制綜合高中,89年10月更
名為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4年8月1日改制為陸軍專科學校,因此改制前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概括承受),且原告與學生及其家長均成立行政契約,而由學生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並可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準此,在兩造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之情形下被告等(即學生與其家長)自應受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及學生手冊等規定之拘束。
⒌學生徐俊雄(85年6月28日入學、86年6月23日開除,98
年3月18日意外死亡)、學生 張立誠 (86年6月26日入學、88年8月17日開除、98年10月22日死亡);被告林衛特(86年6月28日入學、87年1月28日退學)、張福龍(86年6月26日入學、87年7月9日開除)、林郁輝(86年6月28日入學、87年8月31日開除)、李國智(87年6月26日入學、88年4月26日開除)、黃炎基(86年6月26日入學、88年7月3日開除)、林傳偉(85年6月28日入學、88年7月15日退學)、倪嘉宏(85年6月28日入學、88年
7月15日退學)、陳銘紘(93年8月9日入學、94年9月23日輔導轉學)、溫銀應(85年6月28日入學、86年11月
4日開除)、楊昀璞(84年6月28日入學、87年9月4日退學)、吳健瑋(85年6月28日入學、86年11月8日退學)、鍾振文(87年6月26日入學、88年5月24日開除)均為原告學校之學生。
⒍被告徐生在為徐俊雄家長、被告林亮亨為林衛特家長、被
告林豐財為林郁輝家長、被告李賢明為李國智家長、被告黃正松為黃炎基家長、被告石幼為林傳偉家長、被告倪晟茗為倪嘉宏家長、被告張蕙宇為張立誠之家長、被告陳旭妹為陳銘紘家長、被告溫秋蘭為溫銀應家長、被告吳憲忠為吳健瑋家長、被告鍾聯福為鍾振文家長,彼等於徐俊雄等人離校時均簽有賠償契約書,願就其子弟退學等,分期賠償在原告學校之各項費用,如有一期遲延視為全部到期,若未履行願逕受強制行等情。
㈡被告學生及其被告家長,對於未賠償之費用應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
償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賠。..」、「依前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一、公費待遇:就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二、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第1項)應賠償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之項目及數額,其為在學之學員生者,由就讀學校核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一次繳納。(第2項)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得敘明理由,向就讀學校申請分期賠償;其期數及方式如下:..(第3項)賠償義務人拒不賠償時,學校得委請律師協助,依法追賠。」分別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所明定。又依陸軍專科學校學則第53條:「學生經核定退學、開除學籍(含輔導轉學)者,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賠償及役期折服等事宜。」對於退、轉學生須賠償公費也訂有明文規定。
⒉按上開賠償費用辦法,乃國防部為規範各軍事學校學生在
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所頒訂之辦法,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原告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學生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費用辦法履行其義務。因為被告學生因退學等原因而致無法繼續於原告學校就讀,並應賠償原告相關費用,前述學生家長均有簽署前述賠償契約、公證書、切結書或保證書等,稽,因此被告學生之家長也應對原告負相關費用之賠償責任,故之學生與其家長均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無疑。而被告學生與其被告家長間乃是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之給付義務,因此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責任。
⒊被告等已簽有分期賠償契約,幾經原告數次催繳,被告等
人均未清償,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並聲明求為下列判決:
⑴被告徐生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衛特或 林亮曲 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⑶被告張福龍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林郁輝或林豐財應給付原告19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⑸被告李國智或李賢明應給付原告166,5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⑹被告黃炎基或黃正松應給付原告214,8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⑺被告林傳偉或石幼應給付原告627,4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⑻被告倪嘉宏或倪鎮山應給付原告627,43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⑼被告張蕙宇應給付原告31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⑽被告陳銘紘或陳旭妹應給付原告172,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11)被告溫銀應或溫秋蘭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12)被告楊昀璞應給付原告629,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3)被告吳健瑋或吳憲忠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14)被告鍾振文或鍾聯福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四、被告等則以下列各情置辯:㈠被告徐生在以:我兒子徐俊雄於98年3月18日車禍身故,因其己身故,而自己年事已高,無力償還等語。
㈡被告張蕙宇以:我兒子張立誠已於98年10月22日身故,自已有病在身,已無力償還等語。
㈢被告 石幼以 :林傳偉因功課不好而被退,學當時與原告簽立
賠償契約書者為其監護人即父親簽立,非其本人,不應向其請求賠償,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㈣被告鍾聯福以:我兒子鍾振文在學校被譏笑,就學期間手斷
掉,目前逢天氣變換,就風濕酸痛,好像殘廢,目前不能工作,人也失蹤,不知去向,目前生死未卜。我不願再就本件為任何給付等語。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衛特等學生在原告學校就讀,因退學等原因而離校,原告等與學生家長即被告林亮曲等訂有賠償其子弟在原告學校讀書期間之費用契約等事實,到場被告等均不爭執,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聲明與陳述,並有原告提出之退學令、賠償費用明細表、公證書、賠償契約書及賠款情形明細單及收據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20-16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到場被告則以上情置辯。歸納雙方陳述內容,本件兩造爭執為:原告向被告等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於法是否有據?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㈡原告原名「陸軍士官學校」,自87年改制綜合高中,嗣後於
89年10月正式更名為「國立陸軍高級中學」,再於94年改制為陸軍專科學校,因此原告係由「國立陸軍高級中學」改制而來,其權利義務之主體性均未變更,故「國立陸軍高級中學」之權利義務依法即由原告概括承受。按「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得設立相關之軍事學校,並區分兩類執行︰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者,其學院、所、系、科、班、組之設立、變更、停辦等事宜,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條第1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分別為軍事教育條例第4條第1款、第17條及第18條所明定。該條例第17條及第18條於92年2月
6日修正前分別規定「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學員生之修業規則及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又按「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含輔導轉學,以下同)、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但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者,免予賠償。」、「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1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1年10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薪津: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主副食品價款: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其他補助費: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或其家長,具減免費用(就學費用)或助學身分者,其原得享有之減免學費或助學金,得依申請於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申請減免學費(就學費用)或助學金之數額,依其適用之法令,由申請人檢具證明資料,提供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審定。」,93年7月27日修正前「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93年7月27日修正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2條及第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依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是就讀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所設立相關之軍事學校之學生,入學後受領公費及津貼,自應依上開規定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如有違反經開除學籍等事由,該軍事學校自得依上開規定,即依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所稱之行政契約關係,請求被開除學籍之學生,賠償在校期間之訓練及相關費用。原告主張依上開行政契約及協議書等為本件之請求,自屬於公法上之請求權。
㈡再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
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
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並非溯及適用。㈣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亦決議認為「行
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依此,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該法施行日起,適用該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即公法上請求權依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罹於時效時,不僅請求權消滅,債務人可拒絕給付,同時因採權利消滅主義,是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
㈤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除被告陳銘紘及陳
旭妹部分外,均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其公費償還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⒈關於徐生在部分:其子徐俊雄經原告開除學籍日期為86年
9月23日,有原告86年9月23日(86)斤家字第4205號令在卷 可佐 ,被告應賠償在校費用計235,751元,嗣後已賠償100,751元,尚應賠償135,000元,最後一次清償日期為87年1月17日,有原告賠款情形明細單及收據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24頁)。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因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上開所述,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即原告對上開被告之公費償還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至,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原告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於95年1月2日屆滿,原告遲至99年6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起訴狀,有本院蓋於起訴狀之收文戳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原告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⒉關於被告林衛特、林亮曲部分:被告林衛特退學日期為87
年1月8日,有原告87年1月23日(87)斤家字第0108號令在卷可佐,被告應賠償在校費用計80,723元,嗣後已賠償58,723元,尚應賠償22,000元,最後一次清償日期為87年6月3日,有原告賠款情形明細單及收據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30-33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於95年1月2日屆滿,原告遲至99年6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起訴狀,有本院蓋於起訴狀之收文戳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原告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⒊關於被告張福龍:被告張福龍開除學籍日期為87年7月9
日,有原告87年7月13日(87)斤家字第3292號令在卷可佐,張福龍應賠償在校費用計205,626元,嗣後已賠償25,626元,尚應賠償180,000元,最後一次清償日期為87年8月12日,有原告賠款情形明細單及收據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57-59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於95年1月2日屆滿,原告遲至99年6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起訴狀,有本院蓋於起訴狀之收文戳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原告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原告原與其父 張洪氣 訂立賠償契約(本院卷一第60頁),而張洪氣業於90年8月12日身故,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22頁)。
⒋關於被告林郁輝、林豐財部分:被告林郁輝開除學籍日期
為87年8月31日,有原告87年9月17日(87)斤家字第4226號令在卷可佐,被告應賠償在校費用計235,970元,嗣後已賠償43,970元,尚應賠償192,000元,最後一次清償日期為87年9月10日,有原告賠款情形明細單及收據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61-64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於95年1月2日屆滿,原告遲至
99年6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起訴狀,有本院蓋於起訴狀之收文戳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原告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⒌關於被告李國智、李賢明部分:被告李國智開除學籍日期
為88年4月26日,有原告88年4月29日(88)斤家字第2075號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8頁),被告應賠償在校費用計166,504元。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於95年1月2日屆滿,原告遲至99年6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起訴狀,有本院蓋於起訴狀之收文戳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原告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⒍關於被告黃炎基、黃正松部分:被告黃炎基開除學籍日期
為88年7月3日,有原告88年7月9日(88)斤家字第3622號令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74-75頁),被告應賠償在校費用計214,830元。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於95年1月2日屆滿,原告遲至99年6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起訴狀,有本院蓋於起訴狀之收文戳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原告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⒎關於被告林傳偉、石幼部分:被告林傳偉退學日期為88年
7月15日,有原告88年7月19日(88)斤家字第3801號令在卷可佐,被告應賠償在校費用計627,433元。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於95年1月2日屆滿,原告遲至99年6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起訴狀,有本院蓋於起訴狀之收文戳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86頁),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原告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⒏關於被告倪嘉宏、倪鎮山部分:被告倪嘉宏退學日期為88
年7月15日,有原告88年7月19日(88)斤家字第3802號令在卷可佐,被告應賠償在校費用計627,433元,嗣後已賠償102,433元,尚應賠償525,000元,最後一次清償日期為89年7月7日,有原告賠款情形明細單及收據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7-90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於95年1月2日屆滿,原告遲至99年6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起訴狀,有本院蓋於起訴狀之收文戳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原告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⒐關於被告張蕙宇部分:其子張立誠開除學籍日期為88年8
月17日,有原告88年8月17日(88)斤家字第4422號令在卷可佐,被告應賠償在校費用計442,982元,嗣後已賠償124,382元,尚應賠償318,600元,最後一次清償日期為89年3月3日,有原告賠款情形明細單及收據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5-99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於95年1月2日屆滿,原告遲至99年
6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起訴狀,有本院蓋於起訴狀收文戳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原告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⒑關於被告溫銀應、溫秋蘭部分:被告溫銀應開除學籍日期
為86年11月4日,有原告(86)斤家字第4951號令在卷可佐,被告應賠償在校費用計256,907元,嗣後已賠償184,
907元,尚應賠償72,000元,最後一次清償日期為86年11月18日,有原告賠款情形明細單及收據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0-133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於95年1月2日屆滿,原告遲至99年6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起訴狀,有本院蓋於起訴狀之收文戳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原告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⒒關於被告楊昀璞部分:被告楊昀璞退學日期為87年9月4
日,有原告87年9月17日(87)斤家字第4264號令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39-141頁),被告應賠償在校費用計629,014元。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於95年1月2日屆滿,原告遲至99年6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起訴狀,有本院蓋於起訴狀之收文戳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原告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原告原依其父 楊乃述 簽具之保證書(本院卷一第141頁)求償,惟楊乃述於90年11月8日去世,有除戶戶籍謄本可按(本院卷二第40頁)。⒓關於被告吳健瑋、吳憲忠部分:被告吳健瑋退學日期為86
年11月8日,有原告86年11月21日(86)斤家字第5008號令在卷可佐,被告應賠償在校費用計65,203元,嗣後已賠償30,203元,尚應賠償35,000元,最後一次清償日期為86年12月5日,有原告賠款情形明細單及收據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6-149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於95年1月2日屆滿,原告遲至99年6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起訴狀,有本院蓋於起訴狀收文戳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原告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⒔關於被告鍾振文、鍾聯福部分:被告鍾振文開除學籍日期
為88年5月24日,有原告88年5月25日(88)斤家字第2630號令在卷可佐,被告應賠償在校費用計168,398元,嗣後已賠償38,398元,尚應賠償130,000元,最後一次清償日期為88年7月3日,有原告賠款情形明細單及收據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4-158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於95年1月2日屆滿,原告遲至99年6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起訴狀,有本院蓋於起訴狀之收文戳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原告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㈥另關於被告陳銘紘、陳旭妹部分:被告陳銘紘輔導轉學日期
為94年9月23日,有原告94年9月27日車家字第0940003923號令在卷可佐,被告應賠償在校費用計240,792元,嗣後已賠償68,592元,尚應賠償172,200元,原告於9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有本院蓋於起訴狀之收文戳可稽,尚未逾5年時效。又其二人於99年7月22日收受起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7、189頁)。原告據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172,2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程怡怡法官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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