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60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6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06號原告擁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0000000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農訴字第0990108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分別於民國(下同)98年
8月1日及8月15日派員至「綠色奇蹟有機蔬果行」及「恩百國際企業社」抽檢原告進口分裝出售之「有機德國全麥麵粉」及「有機火焰葡萄乾」,發現該2項產品並未標示國內驗證機構名稱及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字號,涉及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相關規定,乃分別以98年8月13日農糧資字第0981048223號及98年8月31日農糧資字第0981048418號函移由被告辦理。案經被告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定系爭
2項產品雖經國內驗證機構驗證其分裝過程,並以有機名義販賣,惟並未標示驗證機構名稱及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字號,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第2項及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乃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9年1月12日府產業農字第09930128800號函就系爭2項產品各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共計6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法律要懲處的對象是有能力該做而不做者,不應該就做不到
的事來要求人民一定要遵守,否則即加以懲罰。本案所銷售的物品在法規實施之前已在市面上銷售,法規是產品上市幾個月後才實施,並非原告明知故犯在政府政策實施後於出貨時該貼而未貼。
㈡被查獲的店家並非向原告直接購買,而係向批發商採購,而
批發商又堅不告知貨物銷往何處,茫茫人海原告如何能找出這些未知的店家,為了配合政府的政策,原告多次以雙掛號通知全省已知經銷商,並出動全體同仁到各家店面訪查,因此在政府政策實施後,僅有此2家店面各於貨架上被查獲各
1件未貼,如此盡心盡力配合政府政策乃因做不到的事情而受罰豈能心服口服?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推廣有機農業的準備不足,卻倉促實施,並未給廠商足夠的準備時間。
⒈96年1月29日立法院公布實施「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⒉96年7月27日立法院另亦發布「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
產加工品管理辦法」⒊98年1月1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才在網路上公布允許進口的同等性國家名單。
至此廠商才能有法可循可向哪些國家進口有機食品,可是農曆年前是食品業旺季,也是農產品採購的時間點,此時大量貨都已陸續進倉,如此龐大的貨量卻被要求在半年內(98年
8月1日前)要出清,否則即需加貼中文貼紙,違者開罰。原告傾盡全力去促銷貨物,務必在98年8月1日前清空存貨,事後又因此動員全公司人力到處訪查全省經銷商做宣導,賣不完的要加貼中文貼紙以免受罰,如此盡心盡力配合政策,仍不免被罰,豈能甘心?㈣公務人員已經很習慣拿法規壓制人民,卻不懂反求諸己,這
種做不到的事來要求人民遵守否則開罰,不諦是苛政猛於虎。原告詢問承辦人所得回覆竟是「找我比較容易,我自會去找店家算帳」,公務人員如此處事是否鼓勵人民興訴?原告在此鄭重提醒行政法並非可以無限上綱,動輒開罰,需知法律要懲罰的對象是有能力且該做而不做者。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本案標示不符規定之產品係由原告進口、分裝、供應並流通,相關產品標示權責亦在原告,原告自應盡源頭管理之責:
⒈⑴依據「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二十七條執行原則」
,將案件類型分為以下4類:(Ⅰ)農產品經營業者以有機名義販賣之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未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驗證或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驗證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Ⅱ)農產品經營業者以有機名義販賣之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未經驗證合格擅自使用農產品標章或經停止、禁止使用農產品標章,仍繼續使用。(Ⅲ)農產品經營業者以有機名義販賣之農產品、農產加工品,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規定。(Ⅳ)農產品經營業者以有機名義販賣之農產品、農產加工品,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使用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化學品。而本案屬第Ⅲ類─產品分裝已依法經驗證機構完成驗證,並以有機名義販賣,但未依規定標示「驗證機構名稱」及「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字號」。按上開原則規範之處理方式分二階段處理,並以98年8月1日為階段分界,第一階段執行時間自98年1月3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查處對象為98年1月31日以後生產製造之以有機名義販賣的產品;但第二階段開始即自98年8月1日起,不論其生產製造日期為何,舉凡以有機名義販賣之產品,皆為查處對象。經查原告相關不符規定之產品十餘項(包含案涉之2項產品)早在98年2月至6月間即陸續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查獲;惟因產品屬98年1月31日前製造,依上述執行原則於查獲當時(即第一階段)尚不予查處,但已特別函告通知原告改正,以免屆期(即第二階段起)受罰。因此,原告早在98年2月起即已「明知」本案之相關法令規定,且亦依規定申辦案涉產品之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審查及分裝驗證,並分別於98年3月5、12日及98年7月23日取得「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及「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
⑵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規定:「農產品、農
產加工品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驗證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前項各類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申請條件與程序、驗證基準、標示方式、有效期間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糧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略以:「申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通過者,由驗證機構與申請者簽訂契約書,並就通過驗證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按類別發給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前項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應記載事項如下:一、農產品經營業者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二、產品類別及品項。三、有效期間。四、驗證機構名稱。五、證書字號。…」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於販賣時,應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
二、原料名稱。三、農產品經營業者名稱、聯絡電話號碼及地址。四、原產地(國)。但已標示製造廠地址,且足以表徵原產地(國)者,不在此限。五、驗證機構名稱。六、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字號。七、其他法規所定標示事項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事項。前項第一款品名與第二款原料名稱完全相同者,得免標示原料名稱。第一項第一款之品名,應標示有機文字。」故原告產品於取得「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及「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後,自應依上述相關標示規定完成應標示事項(如驗證機構名稱及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字號等),再進行產品之流通與販賣,尚不致發生系爭標示不符規定之產品,分別於98年8月1日及15日再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查獲。
⒉⑴綜析商品、食品、農產品及國人民生消費相關用品等之
相關標示規定,如「商品標示法」第9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2條、第8條、「糧食標示辦法」第2條、第3條、「農藥標示管理辦法」第5條、「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糧加工品管理辦法」第11條乃至「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24條等,均規範源頭業者之產品標示權責,亦即在賦予源頭業者應致力充實合法、正確消費資訊之責任,以供消費者擇取正確且符合需求之消費行為,進而維護消費安全與權益。故源頭業者本應為其產品標示負責,尤其該標示在不符法令的情形下,自應究責於源頭業者。
⑵續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規定:「政府、企業經營
者及消費者均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足見原告本應提供合法且正確標示之產品予消費者(包含下游廠商);惟原告自始即未提供標示合法之產品,乃至標示不符規定之產品一再地遭查獲,實難謂原告即可免責。再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2月26日99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亦認案涉不符規定產品之標示屬源頭業者之責,源頭業者自應盡管理義務。尤以本案原告於96年1月29日法令制定公布施行後,始為之產品過失,一再地被查獲、通知,其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自有可歸責之過失責任。
㈡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要領:㈠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規定「(第1項)農產品
、農產加工品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驗證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第2項)前項各類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申請條件與程序、驗證基準、標示方式、有效期間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農產品經營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一、違反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第7條第2項或第7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規定。」;另按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於販賣時,應標示下列事項:…五、驗證機構名稱。六、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字號。」㈡綜觀商品、食品、農產品及國人民生消費相關用品等之相關
標示規定,如商品標示法第9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2條、第8條、糧食標示辦法第2條、第3條、農藥標示管理辦法第5條、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糧加工品管理辦法第11條乃至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24條等相關規定,均規範源頭業者之產品標示權責,亦即在賦予源頭業者應致力充實合法、正確消費資訊之責任,以供消費者擇取正確且符合需求之消費行為,進而維護消費安全與權益。故源頭業者本應為其產品標示負責,尤其該標示在不符法令的情形下,自應究責於源頭業者。
㈢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分別於98年8月1日及
8月15日派員至「綠色奇蹟有機蔬果行」及「恩百國際企業社」抽檢原告進口分裝販賣之「有機德國全麥麵粉」及「有機火焰葡萄乾」,發現此2項產品之分裝過程雖經國際品質驗證有限公司驗證,並發給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證書字號:B008),惟其包裝並未標示驗證機構機構名稱及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字號,此有國際品質驗證有限公司發給之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證書字號:B008)、該產品包裝照片、「農糧署北區分署標示檢查紀錄」、「有機農糧產品及有機農糧加工品標示檢查項目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原告副總經理 王明輝 於98年9月22日至被告所屬產業發展局接受訪談時確認無誤,有談話筆錄附卷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起訴狀),則原告有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5條第
2項與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24條第
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㈣原告雖主張本案所銷售的物品在法規實施之前已在市面上銷售,法規是產品上市幾個月後才實施,原告並非明知故犯。
被查獲的店家並非向原告直接購買,而係向批發商採購,而批發商又堅不告知貨物銷往何處,其為配合政府政策,已通知全省已知經銷商,並至各家店面訪查,僅有此2家店面各於貨架上被查獲各1件未貼,仍不免被罰,豈能甘心?云云。惟查:
⒈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業於96年1月29日公布,並依據
該法第27條規定之緩衝期為2年,應自98年1月31日起實施,原告依法應予遵守。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二十七條執行原則」之處理方式分2階段處理,並以98年
8月1日為階段分界,第一階段執行時間自98年1月3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查處對象為98年1月31日以後生產製造之以有機名義販賣的產品;但第二階段開始即自98年
8月1日起,不論其生產製造日期為何,舉凡以有機名義販賣之產品,皆為查處對象,已給予農產品經營業者因應之合理期間。而本件原告相關不符規定之產品十餘項(包含案涉之2項產品)早在98年2月至6月間即陸續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查獲;惟因產品屬98年1月31日前製造,依上述執行原則於查獲當時(即第一階段)尚不予查處,但已特別函告通知原告改正,以免屆期(即第二階段起)受罰(見本院卷第38-61頁),原告就本案之相關法令規定已有知悉,且亦依規定申辦案涉產品之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審查及分裝驗證,並分別於98年3月5日、12日及98年7月23日取得「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及「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見本院卷第62-65頁)。故原告自難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推廣有機農業的準備不足,倉促實施,未給廠商足夠的準備時間等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系爭原告進口分裝販賣之「有機德國全麥麵粉」及「有機
火焰葡萄乾」,經被告所屬農業發展局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查詢結果,進口時間分別為97年6月30日及11月17日,均在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業於96年1月29日公布施行後。又原告自承本案產品在國內分裝過程,經國際品質驗證有限公司驗證通過,核發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有原告98年9月16日擁出字第98091600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19頁),則系爭產品於取得「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及「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後,原告自應依上述相關標示規定完成應標示事項(如驗證機構名稱及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字號等),再進行產品之流通與販賣。惟原告在其包裝並未標示驗證機構機構名稱及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字號,即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自有可歸責之過失責任。
⒊「綠色奇蹟有機蔬果行」及「恩百國際企業社」二商家縱
非原告經銷商,但系爭產品為原告之產品,有關產品標示屬原告之責,原告自應盡管理義務,依上述相關標示規定完成應標示事項(如驗證機構名稱及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字號等),對於未標示國內驗證機構名稱及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字號之系爭產品,應追查銷貨流向妥為標示。故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
㈤從而,被告衡酌原告之違規情節,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
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系爭2件產品各處以最低罰鍰30,000元,共計60,000元,於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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