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2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31號99年9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0000000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勞訴字第09900027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因罹患憂鬱症,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5日(被告收文日期)申請失能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原告前雖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而參加勞工保險,但已於98年
4月30日退職退保,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在案,於98年8月26日因憂鬱症而診斷失能,係保險效力終止後發生之事故,乃以98年9月21日保給殘字第0986073244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8年12月15日以98保監審字第4627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未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書狀所載,核其聲明真意為︰㈠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㈡被告應就原告98年9月15日之申請作成核定原告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643,852元之行政處分。其並主張如下:
原告95年9月4日罹患憂鬱症於長庚初診,98年4月30日退職領取老年年金給付,98年9月檢據98年8月26日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出具之失能診斷書,申請失能給付,竟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又以99年1月25日保給殘字第0980014970號函表示,若於98年4月30日退保以前症狀已固定,再行治療亦不能期待治療效果,可診斷確定為永久失能,則得重新審查,原告乃於99年2月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98年4月病情呈穩定狀態,被告未就此審查,顯有違誤。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原告已於98年4月30日退保並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保險效力
業於當日24時終止。據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院98年8月26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所載,原告於95年9月4日初診,98年8月診斷永久失能。據此,被告以原告所患於98年8月診斷失能,係保險效力終止後之事故,不符前揭請領規定,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並無不合。
㈡原告於99年2月以訴願補充文件所補具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被告業以99年3月2日以保給殘字第09910041570號函檢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併案審議。且被告已多次告知若原告所患於98年4月30日退保前症狀已固定,再行治療亦不能期待治療效果,可診斷確定為永久失能,得另行檢具失能診斷書等申請書件送被告以憑重新審查;惟原告迄今未補具上該資料供被告審查。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
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
㈡原告前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而參加勞工保
險,於98年4月30日退職退保,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失能給付受理編審清單在卷為憑,是本件保險效力自退職退保當日(98年4月30日)24時終止,洵堪認定。原告執長庚醫院98年8月26日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同院99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於保險效力終止前即因罹患憂鬱症而失能,據此請求被告為失能給付云云,惟查︰
1.原告係於98年4月30日退職退保後,始經長庚醫院診斷自98年8月為永久失能,此有該院99年8月26日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影本附卷為憑,此一失能保險事故,顯然發生於保險效力停止後,被告據以駁回其失能給付之請領,並無不法。原告雖主張長庚醫院另於99年1月27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其於98年4月已永久失能云云;惟該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僅記載︰「焦慮狀態,重鬱症,單純發作,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並無任何失能日期之診斷,至於醫囑欄所載︰「病患曾於95年9月4日、98年9月11日……98年12月30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病患經治療迄民國98年4月以前病情持續穩定。」等語,亦不過係表示原告自治療後至98年4月以前,病情「持續穩定」,而非表示原告治療至98年4月,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更未診斷其於98年4月前已因憂鬱症而「永久失能」。原告執此為其98年4月30日保險效力停止前,即已發生永久失能保險事故之證據,要無足採。
2.又,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3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失能年金、老年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擇一請領失能、老年給付或遺屬津貼。」此係基於社會保險給付不重複保障之原則,並配合失能、老年及遺屬年金轉銜與年金給付及一次給付選擇請領規定,明定符合年金給付條件時,擇一請領相關給付之規定(立法意旨參照),該規定雖僅限於「年金」之不得重複請領,惟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失能、老年一次給付如涉有重複保障,亦應如是解釋。是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1月4日勞保
2字第0980140438號函謂:「……。至領取老年給付後始請領失能給付者,其失能給付應不予給付。」應值援用。是縱認原告於保險效力停止前該失能之保險事故即已發生,同時符合請領失能年金、老年年金給付條件,亦僅得擇一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原告既於98年4月30日退職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再為失能給付之請領,自非所許,亦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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