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4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459號原告甲0000000上列原告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不服行政院衛生署於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所為衛署訴字第09900128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五、……法律上之陳述。……」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原告起訴如有上述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之情事,於行政法院限期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屬於權利保護要件欠缺,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係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2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該診所乙○○醫師及丙○○護士執行「99年西醫基層總額支付制度醫療缺乏地區改善方案」受否准,並經訴願決定不受理事件,於行政訴訟法規定上,屬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之課予義務訴訟範疇,實務上通常之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此聲明有無尚無關係)。二、請求判命被告就系爭申請案應作成……(即被告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具體內容)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然而原告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記載:「一、決定撤銷。依法接受訴願受理事宜,而非任意視為觀念通知結案,使我方喪失,憲法賦予人民之訴訟權利(訴願決定書認為陳情,無法提起行政訴訟)。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亦未在「事實及理由」記載訴訟標的、法律上之陳述等,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記載該條項之規定,及請求權依據之法律規定,譬如99年西醫基層總額支付制度醫療缺乏地區改善方案第……條之規定?始符合有效權利保護之原則。
三、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本件應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並應依同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
四、是本件有上述之起訴不合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
五、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逕將其繕本壹份送達被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