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廷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廷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廷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6月2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未遵照上開判決於期限內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且經本署合法通知到署執行保護管束仍未到案,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17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6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足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105年8月31日、105年10月5日通知受刑人陳廷昱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均未於規定日期報到,有卷附送達證書及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附卷可稽。其次,本院審酌上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63號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之「付保護管束」、「提供義務勞務」等諭知,均係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惟受刑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顯見受刑人確已無意履行本院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即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是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省悟及警惕之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