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15號抗告人 賴鼎文 相對人 彭登茂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況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5年9月4日以其所有之土地即臺北○○○區○○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40分之228,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債務人古度文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5年9月4日起至86年9月3日止,債務清償期為86年9月3日,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古度文於85年9月23日向相對人借款500萬元,清償日期為86年9月3日,並簽發本票予相對人。因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原審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上審查後就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部分(340分之211)予以准許,其餘部分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務清償期為86年9月3日,迄聲請之日105年已逾15年,從形式觀之,相對人已罹於時效而欠缺請求清償之權利,再提出清償之請求,就其債權之存在,依法有先行舉證之責,否則不應准其拍賣之請求,依法甚明,應由相對人提起訴訟爭執之,始為適法。
四、經查,抗告人所指情節縱然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開判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林勇如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