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德安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佩如 被上訴人 王秀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5年9月26日所為104年度北建小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認有違法情形外,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系爭工程其中水槽蓋乙項尚未施作,認定系爭工程未完成,然水槽蓋未在兩造承攬範圍內,因水槽蓋係屬檯面使用之廢料,一般係由施作單位回收處理,然被上訴人係於施工完畢後,要求將廢料加工研磨拋光,製作成水槽蓋,一般因加工所費不多,基於售後服務原則,會於完工後收取尾款時,將所增加服務之配件贈與客戶,因此水槽蓋不應被視為未完工之工項,被上訴人於完工後即避不見面,最終以傳真告知不付尾款,且欲取回訂金及留下原廚具,然被上訴人認知工程已完成。原審適用民法第490條(上訴狀誤繕為第409條)規定,謂上訴人未完工顯然有誤。原審判決有上開適用不當之情形,爰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5,500元。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490條規定,形式上審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水槽蓋係屬系爭承攬契約應施作之工項,上訴人既未完工,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原審基於確認之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自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林勇如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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