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439號聲請人 彭日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彭中麟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彭日臨(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彭中麟之監護人。
指定 彭婷婷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彭中麟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彭中麟之胞兄,彭中麟因智能障礙,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彭中麟之胞姊彭婷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為證。另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楊誠弘前訊問彭中麟,以審認其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所訊,均無反應(見本院105年11月1日訊問筆錄),經送鑑定,結果顯示:彭中麟自幼有癲癇、發展遲緩及嚴重智能不足,長期於該院小兒科及神經內科看診,其無眼神接觸,對問話無言語反應,無法表達自己的意思,應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有該院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彭中麟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宣告彭中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彭中麟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彭中麟未婚,現與家人同住,由看護照護,其母 陳麗美 、外祖母 陳碧霞 與胞兄即聲請人、胞姐彭婷婷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彭婷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且有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可考,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彭婷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彭中麟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彭日臨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彭中麟之財產,應會同彭婷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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