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49號上訴人陳再得被上訴人 陳淑麗
洪國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676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據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承租房屋經營視聽歌唱事業,為了防止聲音外漏才灌泡沫在門窗、鐵捲門等設備,並私自隔間裝潢,改裝電源等,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29日將鑰匙交與隔壁之前,將冷氣機及其他設備物品卸下取走,並將門拆卸下來等破壞(有照片為證),上訴人始拒絕點交房屋而發生爭執,嗣後上訴人才以手機拍照。原審竟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反指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實有欠周詳及公平性,上訴人亦在106年10月2日於106年度南簡字第878號案件中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無奈該案指示應另訴請損害賠償,可見本件之舉證責任應屬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才適法等語,為此,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雖執前述上訴理由,主張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然觀諸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係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反成文法法規之條項、內容,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王鍾湄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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