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0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629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嘉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嘉忠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13時許起,在臺南市安南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及藥酒。徐嘉忠明知自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欲返回住處。嗣徐嘉忠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員警並於同日18時50分許,對徐嘉忠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06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執意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尚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不高(國中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犯罪目的(返家)、所駕駛者為機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未肇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