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幸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幸芳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高俊珊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937號被告余幸芳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
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幸芳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7年4月13日1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北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蔡志明 騎乘138-GZT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沿同路段由東向西通過上開路口,兩車遂因前揭疏失,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蔡志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詎余幸芳於肇事後,未協助救護將傷者送醫治療,亦未立即報警或採取其他救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逕行騎乘上開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志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幸芳對於前揭犯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志明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幸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等罪嫌。又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檢察官陳狄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茹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