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6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洪進明 被告 蘇吉彥 即凱元實業廠被告 蔡美幸 被告 楊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2,700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4.18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明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蘇吉彥即凱元實業廠於民國105年5月6日邀同被告蔡美幸、楊明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自105年5月6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每期應於每月6日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3.09%即百年息4.180%計算(依借據第二條第二款約定);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依借據第五條約定),訂有借據為證。
(二)惟被告蘇吉彥即凱元實業廠向原告信用借款後,僅繳納本息至107年4月5日,尚欠本金592,700元,履次電催、函催,均屬無效。依兩造之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償本金、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依法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請求之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蘇吉彥即凱元實業廠: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無力清償。
(二)被告蔡美幸:被告蔡美幸為保證人,原告曾向被告蔡美幸表示其清償30萬元即可,現被告蔡美幸已清償30萬元,不足部分原告應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原告不應向被告蔡美幸請求。
(三)被告楊明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份及授信約定書四份、放款查詢單及繳款明細表各一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乙紙、催告通知書三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蘇吉彥即凱元實業廠、蔡美幸對向原告主張借款及未按期清償之事實均不爭執,另被告楊明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蘇吉彥即凱元實業廠邀同被告蔡美幸、楊明福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按期依約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兩造契約,自得向被告連帶請求積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雖被告 楊美幸 抗辯稱,原告向其催討債務時曾稱其只要還款30萬元即可,而被告楊美幸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30萬元,不足之部分原告應向其餘債務人請求云云。然查,被告蔡美幸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在上開借款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其仍應負給付之責任,被告蔡美幸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其連帶保證債務已為免除,其主張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592,7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6,50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