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總登記等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56號聲請人 李豐裕 即 李讚金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等間請求塗銷總登記等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就前程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該院於民國106年6月
5日以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下稱6月5日裁定)。伊乃提起抗告,經臺南高分院於106年6月22日裁定(下稱6月22日裁定)命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於同年7月3日送達該裁定。惟抗告程序無庸委任訴訟代理人,前開6月22日裁定顯有可議,原確定裁定未察,仍以伊未依限繳納裁判費而駁回伊之抗告,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聲請人對6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既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原確定裁定予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至6月22日裁定關於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之部分係屬贅載,原確定裁定亦未據此為駁回抗告之理由,自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梁玉芬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