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他人(即 張凱鈞 )遺留之金色IPhone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號),將之拾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並更正為「他人(即張凱鈞)放置於該處,於離開時忘記攜離而遺留之金色IPhone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將之拾得後,明知該手機應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物之犯意,」,及第6行「逕自帶離該處」補充為「逕自將該手機帶離該處而侵占入己」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本件被告侵占入己之手機1支,係被害人張凱鈞放置於醫院櫃檯處後,於離開時忘記隨身攜離,被害人嗣後並曾返回尋找(參警卷第4頁),足認被害人並非不知上開手機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紀,隨意侵占離他人持有之手機,所為實無可取,且其侵占上開手機之時間非短,造成被害人之不便,被告經警查獲後復未完全坦承犯行,惟念被告所侵占之物業經尋獲,並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侵占之手機因業經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398號被告陳清棋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棋於民國107年2月12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奇美醫院第五醫療大樓」櫃臺處結帳時,見櫃臺上有他人(即張凱鈞)遺留之金色IPhone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號),將之拾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據為己有,未將之交與該醫院臨櫃人員亦未交與該醫院服務臺服務人員處理,逕自帶離該處。嗣張凱鈞返回時無法尋得所遺失之手機,報警循監視器錄影及繳費名單,於107年6月29日查獲,扣得手機1支(已發還張凱鈞)。
二、案經張凱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清棋經傳拘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拾得該手機等情不諱,惟辯稱渠忘了交與警察局云云。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凱鈞指訴綦詳,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奇美醫院第五醫療大樓批價繳費資料各1份、手機照片3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張等在卷可按。按被告係50餘歲之人,社會歷練已豐,應可知該手機係在該櫃臺辦理事務之人所遺留,手機又係隨時需用之物,遺失之人必會很快折返櫃臺尋找,且拾得手機處,並非無人之處,其可將手機直接交與櫃臺臨櫃承辦人或該醫院服務臺處理,卻將之帶離現場,經案發4月餘仍未送警處理,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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