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軍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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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軍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軍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立偉上列被告因侮辱哨兵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軍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立偉對於 衛兵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戴立偉係陸軍裝甲第542旅戰一營戰一連志願役中士,於民國106年6月22日23時20分許休假返營時,因違反部隊紀律規定,於542旅大門口遭時服衛兵司令勤務之哨長 余宗庭 糾正遂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之犯意當場大聲叫囂:「菜逼八,幾梯的、看三小」(台語)、「下禮拜戰車接,你們機步就完蛋」、「我是中士戴立偉」等語,余宗庭隨即按下警鈴,通知待命班到場支援,適時任衛兵司令之中尉排長兼營部政戰官之黃麟聞聲先到場處理後,此時在衛兵司令待命班之志願役上兵 林敦強 亦因聽聞警鈴聲抵達現場,黃麟當場指示林敦強調取監視器錄影紀錄,戴立偉明知林敦強係服衛哨兵勤務,竟另行起意,基於侮辱之犯意,當場向林敦強辱罵稱:「幹你娘、看三小、菜逼八」等語(台語),足以貶損余宗庭、林敦強服衛兵勤務之尊嚴、名譽及其執行之職務。案經林敦強告訴新竹憲兵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2項同時經修正公布為:「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至103年1月13日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2款施行後,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本件被告戴立偉原於101年10月17日入伍,於106年6月22日案發時為陸軍裝甲第542旅戰一營戰一連志願役中士,嗣於106年12月5日退伍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34頁),並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頁),是其本案所犯乃陸海空軍刑法第7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103年1月13日起,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本院自為有審判權限之機關,合先敘明。
三、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戴立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4頁至第3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敦強、證人余宗庭、黃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35頁至第37頁)。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對於衛兵執行職務時,有當場侮辱之行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0條前段對於衛兵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衛兵職務為部隊之耳目,責任重大,執行職務時不容他人無端隨意侵犯干擾,竟因酒後返營遭糾正,即情緒失控對衛兵當場侮辱,已危害軍紀甚重,行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行為時年方27歲,年輕識淺、思慮欠週,並考量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目前業已退伍,於本院調查中亦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林敦強當庭道歉,堪認其確有悔意,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戒慎行止,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4萬元。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0條:
對於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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