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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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男受刑人劉旭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旭凱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5月2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541號(103年度偵字第2764、9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於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9月21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5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前即104年6月12日另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08年3月1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經上訴人於108年7月1日撤回上訴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前開撤銷之聲請,須在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究其立法理由,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是則,此所稱之6個月,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聲請撤銷緩刑,不論是否仍在緩刑期間之內,法院應予駁回,以使相關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旭凱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緩刑4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5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前即104年6月12日更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06年度訴字第97號判處拘役35日,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於108年7月1日確定等情,雖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各一份以資為證。惟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亦適用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亦即於緩刑宣告後再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後案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於108年3月14日為判決,並於108年7月1日確定一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考,聲請人遲至109年1月15日始向本院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亦有上蓋有本院109年
1月15日第233號收文戳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14日北檢泰持109執聲61字第1099003378號函一紙在卷可參。是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件聲請顯已逾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之聲請期間,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