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黃世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起訴合法要件被告前於民國88年、90年間,分別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分別於88年10月11日、90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自應逕行起訴。
三、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被告黃世明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1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同上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業於94年6月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至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6月19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住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7年6月20日上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弟黃明來(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大公路口,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並扣得黃世明持有之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黃世明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中之供述│品海洛因之犯行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7年6月20日上午│││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8時35分許經採尿送驗結│││告編號UU/2018/00000000│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反應之事實。│││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各1紙││├──┼───────────┼───────────┤│3│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扣│被告持有扣案之施用毒品│││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8│器具,以供其施用毒品之│││張│事實。│├──┼───────────┼───────────┤│4│扣案之使用過注射針筒1│被告持有扣案之施用毒品│││支│器具,以供其施用毒品之││││事實。│├──┼───────────┼───────────┤│5│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品案件紀錄表│用毒品案件,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同條例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適用初犯之規定。故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刑議字第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1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雖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於5年內曾再犯前開施用毒品之罪嫌,依前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施用毒品之器具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毒品外包裝、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藥鏟吸管等,或屬可供其他物品拼湊組合而成,或為一般市售針筒,尚得供其他用途,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要難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78號、94年度抗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前揭物品,係坊間商店即可購買之物品,除供作施用毒品之用外,客觀上尚另有其他用途一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尚難認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不得以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07月24日
檢察官翁誌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