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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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榮發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於民國105年7月5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簡字第24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再為本件犯行,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參以其自述高中畢業,罹患大腸癌,離婚,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被告林榮發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之12居彰化縣○○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發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5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故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4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8日11時25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5月8日10時40分許,為警執行拘提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林榮發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107年5月8日11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8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高達19103ng/mL,判定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採尿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參諸上揭實務見解,本件自應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包昭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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